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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内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应加大财产刑
更新时间:2021-01-28

【审判规则】

为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人购买印有注册商标的纸箱用于包装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违反了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法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品罪。同时,鉴于行为人假冒生产的是婴幼儿奶粉,侵害了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及发育,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行为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行为人应以假冒注册商品罪定罪处罚,同时处以数额较大的罚金刑,以体现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加大财产刑的打击力度,并从经济上剥夺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

【关 键 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 从重处罚 缓刑考验期 假冒注册商标 生产销售 婴幼儿奶粉

【基本案情】

自2011年12月起,高X发为销售假奶粉非法获利,购买制作奶粉所需机器、原料、假冒商标纸箱及产品标识,同时招聘陶X才、王X桂(另案处理)参与制作假冒“贝某美”奶粉的犯罪活动。其后,高X发通过刘X怡订购带有“贝某美”注册商标的纸箱两千个。2012年3月20日,刘X伟受高X发指派运送三百箱价值二十万一千六百元的假奶粉到张X先处,十日后,又运送价值十八万余元的同款假奶粉至张X先处时被警方扣押。同日,警方接到群众报案,称高X发从事生产销售假奶粉的犯罪活动,警方遂从假奶粉生产地查获多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奶粉及相关生产设备,并抓获高X发。高X发归案后,王X桂、陶X才便离开住所。经查,高X发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以高X发、陶X才、刘X伟、刘X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高X发辩称:本人所述供词系公安机关逼供所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本人于2012年3月20日销售假奶粉与事实不一致,该日所运送的是八宝粥及杏仁露。公诉机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认定涉案奶粉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高X发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X发于2012年3月20日运送的是假奶粉还是八宝粥,且未依据假奶粉实际销售价格来定性奶粉价格。高X发归案后,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陶X才辩称:本人仅为高X发工作一星期,只参与制作两百多箱奶粉,不应对所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承担责任。高X发并未告知本人是进行假奶粉生产,本人对制作假奶粉事宜不知晓。本人不识字,公安机关在未宣读供词的前提下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陶X才的辩护人辩称:陶X才在高X发处工作时间较短,仅参与制作了两百多箱假奶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并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刘X伟辩称:本人不知晓高X发要求制作假奶粉。

刘X怡的辩护人辩称:刘X怡仅是为高X发提供纸箱,但不知晓高X发用此装假奶粉,其没有犯罪故意,且具有自首情节。而公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并未告知刘X怡,也未征得其同意签字。涉案假奶粉指控单价显著高于实际价值。

【争议焦点】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行为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购买印有注册商标的纸箱用于包装其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且获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应如何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高X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三千元;被告人陶X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X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X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扣的物品依法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高X发、陶X才、刘X伟、刘X怡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是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罪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即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秩序,同时又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作为公民个人重要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薄弱,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案件大幅度增加,通过法律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打击力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而本罪规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必须同时适用罚金与主刑制度,体现了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加大对犯罪分子财产刑的处罚力度。罚金作为财产性的附加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对于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亦能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的作用,从而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既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惩罚了犯罪分子实施财产刑犯罪的目的,又从经济上剥夺了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符合刑罚目的。至于判处罚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酌情确定。

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事奶粉销售的行为人从第三人处订购数个标注名为某著名注册商标的纸箱,并用该纸箱包装其生产的奶粉用于对外销售。行为人明知涉案商标系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构成犯罪,却仍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婴幼儿奶粉,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行为人非法经营额数额巨大,已符合法律有关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当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并同时处以罚金。另外,因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系婴幼儿奶粉,侵害对象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及发育,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行为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主观恶性较大。因此,为达到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亦在源头上避免行为人再次实施财产刑犯罪的可能性,应对行为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处数额较大的罚金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 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高X发、陶X才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总则·刑罚体系·附加刑·罚金·数额确定 (G110201021)

【案 号】 (2012)郑知刑初字第22号

【罪 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日期】 2013年05月11日

【权威公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河南省食品安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4日)

【检 索 码】 P0714+7160HAZZ++0313D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赵某 钱某军 周某强

【公诉机关】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高X发 陶X才 刘X伟 刘X怡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发,男,40岁,汉族,农民。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3 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燕某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陶X才,男,5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涛,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伟,男,33岁,汉族,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南阳市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X怡,女,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戚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发、陶X才、刘X伟、刘X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婵、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发及辩护人燕某松、王某杰,被告人陶X才及辩护人孙某涛,被告人刘X伟,被告人刘X怡及辩护人李某伟、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月份,被告人高X发雇佣被告人陶X才、王X桂(另案处理),在没有获得“贝某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仓库内,非法生产假冒“贝某美”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并对外销售。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X伟在明知高X发生产的奶粉系假冒“贝某美”牌注册商标的产品情况下,仍接受高X发的雇佣,驾驶车牌号为豫A8****的厢式货车、将高X发等人生产的300箱假冒“贝某美”牌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价值共计201 600元)运往了南阳市镇平县的张X先(另案处理)处;2012年3月30日,刘X伟再次接受高X发的雇佣将其生产的236箱假冒“贝某美”牌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运往南阳市镇平县的张X先处,当车行至南阳市方城县境内时被当地警方查扣,车内共装假冒“贝某美”牌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236箱(价值共计183 144元)。被告人刘X怡在明知高X发定制“贝某美”牌注册商标的纸箱是为非法生产假冒的“贝某美”牌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做准备的情况下,仍帮助高X发从一张姓老板处以单个纸箱2.8元的价格、为其订购了带有“贝某美”注册商标的纸箱2 000个供其使用。

2012年3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民警从高X发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贝某美”注册商标的奶粉9箱(共计价值6 288元),飞鹤全脂奶粉9袋;无商标奶粉83袋;奶粉铁桶盖8箱;“贝某美”胶带9箱;“贝某美”包装袋7卷;“贝某美”包装袋8包;半自动封箱机1台;气泵1台;包装机1台;送投机1台。

2012年4月25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对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送检的、从高X发处扣押的贝某美奶粉样品与贝某美自产样品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送检样品与贝某美自产同型号样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为非同一配方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提取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贝某美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明文件及权属证明;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出具的送检样品与贝某美自产样品结果比较分析报告;受案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张二X、张一X、逯XX、管XX、李XX、王XX、赵X证言;被告人高X发、陶X才、刘X伟、刘X怡的供述及辩解、健康检查笔录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发、陶X才、刘X伟、刘X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X发辩称,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20日销售给张X先300箱假冒贝某美奶粉的事实错误,销售的是八宝粥和杏仁露;公诉机关认定假冒贝某美奶粉的单价过高。

高X发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认定2012年3月20日高X发销售给张X先的货物是假冒贝某美奶粉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依照浙江贝某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终端价格所认定的涉案价值过高,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高X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X才辩称,其不知道高X发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奶粉;其在高X发处仅打工一周,生产了200多箱奶粉;其是文盲,不能阅读讯问笔录,公安机关亦未向其宣读。

陶X才的辩护人辩护称,陶X才仅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奶粉200多箱;且陶X才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陶X才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伟辩称其不知道高X发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奶粉。

被告人刘X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X怡的辩护人辩护称,高X发未告诉刘X怡订制贝某美奶粉包装箱是做什么用途,其主观恶性小;刘X怡系自首;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5日、4月6日制作的两份讯问笔录并非刘X怡签名;公诉机关按浙江贝某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正品价格认定涉案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高X发先后购买了生产奶粉的机器、奶粉原料及假冒贝某美奶粉商标标识,雇佣被告人陶X才、王X桂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村的三间仓库生产假冒贝某美奶粉并对外销售。后又通过被告人刘X怡订购2 000个带有“贝某美”注册商标的纸箱用于包装假冒贝某美奶粉使用。2012年3月20日左右,高X发雇佣被告人刘X伟将生产好的300箱假冒“贝某美”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运往南阳市镇平县的张X先处,该批奶粉价值共计201 600元。2012年3月30日,高X发再次雇佣刘X伟将其生产的假冒“贝某美”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运往南阳市镇平县的张X先处,当车行驶至南阳市方城县境内时被当地警方查扣,车内共装假冒“贝某美”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236箱,价值共计183 144元。

2012年3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接到举报后,从高X发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假冒“贝某美”注册商标的奶粉9箱,共计价值6 288元,飞鹤全脂奶粉9袋;无商标奶粉83袋;奶粉铁筒盖8箱;“贝某美”胶带9箱;“贝某美”包装袋7卷;“贝某美”包装袋8包;半自动封箱机1台;气泵1台;包装机1台;送投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X发供述。2012年1月,高X发租赁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的3间仓库。2012年2月,其准备好生产奶粉的机器,从东北田涛处购买大包假飞鹤牌全脂奶粉,并从河南省郑州市华中食品城一位姓王的女子处购买贝某美牌商标和奶粉桶,然后组织工人陶X才、王X桂将奶粉加工成假冒“贝某美”注册商标的婴幼儿奶粉。陶X才负责把原料奶粉往机器里倒,王X桂负责把机器制成的成品打包装箱,二人都知道生产的是假冒婴幼儿奶粉。产品销售给南阳镇平县张X先,先卖给张X先410件,其中袋装300件,每件300元,桶装110件,每件600元。张X先向其支付货款156 000元。同年3月30日,其再次准备将236件奶粉销售给张X先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高X发与刘X怡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以前作奶粉生意时认识。刘X怡帮其介绍张树民的印刷厂印制假冒贝某美奶粉的包装箱,以每个纸箱2.8元订制了2 000个,刘X怡知道订制的纸箱是用于仿冒别人产品的包装。其生产的假冒奶粉共发运三次,其中刘X伟帮其运送了二次货物,第一次300件,第二次236件。

2、被告人陶X才供述。2012年3月,陶X才到郑州其亲戚高X发处打工,高X发对其说是做假奶粉。其在生产中负责用筛子将大袋里面的奶粉杂质筛掉,然后装到奶粉袋里面,用机器进行封口,然后由王X桂负责封箱、装箱。其大概干了七天,将做好的奶粉装车发运过二次,第一次300箱左右,第二次236箱。陶X才的笔录均载明,笔录内容向陶X才宣读,其表示无异议。

3、被告人刘X伟供述。其通过熟人认识高X发,并为其运送过二次奶粉到南阳镇平。每次都是到镇平后给高X发打电话,由高X发和接货人联系,接货人来找刘X伟碰头接货。其知道运输的奶粉是郑州侯砦的一个私人小作坊、黑作坊生产的假奶粉,该作坊把散装的奶粉用“贝某美”的包装装起来卖。每次拉货时,刘X伟要清点货物数量,其看到货物的外包装箱上有“贝某美”字样。第一次拉货300件左右,收取了1 500元费用,第二次拉货236件。

4、被告人刘X怡供述。其与高X发是恋爱关系,2012年1月,高X发交给其一个贝某美奶粉的包装箱,让其照着订制2 000个。刘X怡联系到张一X,通过谈价,以每个2.8元的价格定制了 2 000个纸箱。一个星期后,高X发通过其将5 600元交给了张一X。

5、证人张一X、张二X证言。张一X证明一名女子给其打电话,订制2 000个贝某美奶粉纸箱,后这名女子与一个男子来到其父亲张树民的纸箱厂。张二X关于一名女子到其纸箱厂印刷纸箱的证言与张一X的证言一致。公安机关组织张一X、张二X进行了照片混杂辨认,二人均辨认出刘X怡、高X发就是委托他们制造贝某美奶粉纸箱的人。有张一X、张二X的辩认笔录在卷为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2012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村高X发租用的民房内,现场扣押飞鹤全脂奶粉9袋、无商标奶粉83袋、奶粉铁桶盖8箱、贝某美胶袋9箱、成品贝某美奶粉9箱﹝贝某美较大婴儿配方奶粉1箱,贝某美幼儿成长配方奶粉2箱,贝某美初生婴儿配方奶粉2箱,贝某美宝宝成长配方奶粉2箱,贝某美幼儿成长配方奶粉(罐装)2箱﹞、贝某美包装袋7卷、贝某美包装袋8包、半自动封箱机1台、气泵1台、包装机1台、送投机1台。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高X发对拍摄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生产的假冒“贝某美”注册商标的奶粉。

2012年3月30日,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在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方城段查获刘X伟驾驶的车号为豫A8****的绿色厢式货车,其中贝某美较大婴儿配方奶粉98箱,贝某美幼儿成长配方奶粉75箱,贝某美初生婴儿配方奶粉31箱,贝某美宝宝成长配方奶粉30箱,贝某美幼儿成长配方奶粉2箱,共计236箱。高X发归案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确认。

7、浙江贝某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情况说明、公安送检验样品与贝某美自产样品结果比较。浙江贝某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系“贝某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婴儿奶粉。案发后,浙江贝某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在河南省境内无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贝某美婴幼儿奶粉产品。公安机关将高X发生产的500g、1000g幼儿成长配方奶粉2个样品送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检验,2012年4月25日,该站作出比较分析,公安机关送检的2个样品与贝某美3批次自产同型号样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为非同一配方产品。

8、浙江贝某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2012年贝某美婴幼儿奶粉价格明细表。1kg冠军宝贝宝宝成长配方奶粉单价218元/罐,箱价1 308元/箱。1kg冠军宝贝健儿成长配方奶粉单价195元/罐,箱价1 170元/箱。500g贝某美初生婴儿奶粉单价68元/袋,箱价816元/箱。500g贝某美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单价58元/袋,箱价696元/箱。500g贝某美幼儿成长配方奶粉单价56元/袋,箱价672元/箱。

9、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高X发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3000元。

10、证人王XX、赵X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参与该案侦破工作的公安人员,2012年4月12日高X发归案后,二人分别对高X发依法进行了讯问,没有刑讯逼供及变相刑讯逼供现象。郑州市第二看守所2012年4月12日对高X发所作的健康检查笔录,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发、陶X才、刘X伟、刘X怡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X发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X才、刘X伟、刘X怡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高X发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其供述不真实的理由,经查,针对该情节,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王XX、赵X出庭作证,证明对其没有进行刑讯逼供。且高X发送往看守所时所作的健康检查笔录,亦能与侦查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高X发辩解称2012年3月20日左右发送给张X先的300件货物系八宝粥、杏仁露,不是假冒贝某美奶粉的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高X发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该节事实均供认不讳,且陶X才供述其与高X发所制造的奶粉曾发货二次共500余箱,刘X伟供述其帮助高X发拉过二次贝某美奶粉,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均与高X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节事实,因此高X发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高X发辩解称及高X发辩护人、刘X怡辩护人辩护称,不应按浙江贝某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零售价格计算涉案价值的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按照厂家的终端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高X发辩护人辩护称高X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高X发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陶X才辩称其系文盲,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没有向其宣读的理由,经查,陶X才归案后,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对陶X才进行了讯问,并在讯问结束后向其宣读笔录,陶X才的讯问笔录均载明“笔录内容向陶X才宣读,其表示无异议”,并有陶X才按指印确认,故陶X才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陶X才辩解称其不知道高X发生产的是假奶粉,陶X才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的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高X发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雇用陶X才、王X桂进行奶粉生产,陶X才知道生产的是假冒婴幼儿奶粉,每天均是在天黑后干二个小时。陶X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高X发供述一致,且其另供述听说高X发出事当晚,其和王X桂就不敢在高X发的住处居住,第二天就回老家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陶X才对其生产的是假冒奶粉的事实主观上系明知,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陶X才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陶X才只参与生产了本案其中236箱奶粉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X发供述其伪造的贝某美奶粉均是雇佣陶X才和王X桂二人所生产,陶X才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生产和发送了二批货物共500多箱奶粉,二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陶X才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涉案奶粉的生产,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陶X才辩护人辩护称陶X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陶X才系在高X发的组织、领导下从事生产假冒奶粉,参与时间较短,且没有参与准备生产工具及原料,销售假冒奶粉等犯罪环节,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刘X伟辩称其不知道高X发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奶粉,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理由,经查,刘X伟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知道其运输的奶粉是郑州侯砦的私人小作坊生产的假奶粉,其在每次拉货时均看到包装箱上印有“贝某美”字样,故刘X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刘X怡辩称其不知道高X发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奶粉的理由,经查,高X发供述其与刘X怡是男女朋友关系,以前作奶粉生意时认识的,刘X怡知道其订制的纸箱是用于仿冒别人产品的包装。刘X怡归案当天的供述中,也供认其知道高X发生产的是假冒贝某美奶粉,与高X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刘X怡辩护人辩护称刘X怡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怡系公安机关在查扣涉案假冒奶粉并掌握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后将其抓获归案,刘X怡不符合自动投案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X怡辩称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有两份不是其本人签名的理由,经查属实,上述二份笔录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高X发、陶X才、刘X伟、刘X怡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91032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且本案假冒生产的是婴幼儿奶粉,严重影响到婴幼儿健康及身体发育,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X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作出的判决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陶X才、刘X伟、刘X怡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13 000元,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13000,剩余罚金人民币3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X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查扣的物品依法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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