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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生产假冒红酒并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经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更新时间:2021-01-28


【审判规则】

行为人购买原酒和假冒的红酒酒标、木塞子、包装箱、酒瓶等,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其他品牌销售。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一百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行为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许可 生产假酒 同种商品 销售 一百余万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常X宁与吉X佼商定共同出资找王X销售假冒汉***红酒。二人与王X取得联系,由王X向方X西购买假冒汉***红酒酒标26000套、向广夏**酒有限公司购买原酒29.6吨以及木塞子24000个、4000个左右外包装箱、23000个酒瓶。王X在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后,将假冒汉***红酒3483箱(每箱六瓶)交予常X宁,取得价款356 500元(尚欠7 500元未付)。之后,常X宁将部分假酒交予吉X佼,分别销售给张X、高X飞、栗X和252箱、160箱、100箱,其余销售给不知情的白X龙、王X(某区胜利批发部负责人)、薛X山、王X艳、张X忠等人。王X、吉X佼、栗X和、高X飞、张X的经营数额分别为364 000元、364 000元、364 000元、52 800元、114 576元、87 828元。

2011年5月,郑X聪购买葡萄酒原汁、酒瓶等后,王X负责贴标、灌装,共交予常X宁280箱假酒。常X宁将假冒某四星红酒销售给知情的栗X和、高X飞,二人将假酒全部销售完。同年11月6日,郑X聪向常X宁交付288箱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以王X、常X宁、郑X聪、吉X佼、栗X和、高X飞、张X犯假冒商标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购买假冒的红酒酒标、木塞子、包装箱等,生产假冒红酒,在包装上擅自使用与该品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金额达一百余万元的,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余元;被告人常X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余元;被告人郑X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告人吉X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两千元;被告人栗X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余元;被告人高X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被告人张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余元;没收缴获的假冒汉***红酒四百三十九箱,假冒某四星红酒八百一十六箱。

被告人王X、郑X聪、常X宁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假冒的红酒酒标、木塞子、包装箱、酒瓶等,将原酒包装后,在包装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将酒出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一百余万元。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多种酒类,行为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一百余万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行为人能积极退赃,取得被侵权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常X宁、郑X聪、吉X佼、栗X和、高X飞、张X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9040301012)

【案 号】 (2013)内刑知终字第1号

【罪 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日期】 2013年01月24日

【权威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七起全区法院2012~201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检 索 码】 P0714+7160NMWH++0413D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关某东

【公诉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王X 郑X聪 常X宁

【辩 护 人】 张某铭(宁夏方和贺律师事务所);郭某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西宁人,大专文化,系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聪,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宁夏银川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5-2-3-501号,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铭,宁夏方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X宁,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大专文化,系内蒙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呼市经销部经理,住呼和浩特市,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吉X佼,曾用名吉某佼,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高中文化,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名酒城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栗X和,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某金沙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包头臻堡销售部负责人,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X飞,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山西广灵县人,大专文化,系山东某啤酒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广灵县南村镇,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宁夏贺兰人,大专文化,系内蒙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县朔方南街,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王X、郑X聪、常X宁、原审被告人吉X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栗X和、高X飞、张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乌中刑知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X、郑X聪、常X宁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一、2010年10月,被告人常X宁与被告人吉X佼商定共同出资找被告人王X加工假冒汉***红酒进行销售。后被告人常X宁与被告人王X联系,由王X从方X西(做不起诉处理)处购买假冒汉***红酒酒标26000套,从广夏**酒有限公司购买原酒29.6吨(部分用于加工假冒汉***红酒),从北京某亿达商贸公司康某处购进木塞子24000个,从孟X和处购进4000个左右外包装箱,从他处购进酒瓶约23000个,私自在其所任职的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并生产假冒汉***红酒3483箱(每箱6瓶),交给常X宁,常X宁分数次向王X支付货款356 500元(尚欠7 500元未付)。后被告人常X宁将假冒汉***红酒1429箱交给吉X佼。常X宁将其余假冒汉***红酒销售给被告人张X252箱,张X支付货款68 000元,销售给被告人高X飞160箱,高X飞支付酒款38 400元,销售给被告人栗X和100箱,其余假酒以40-57元不等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不知情的白X龙、王X(某区胜利批发部负责人)、薛X山、王X艳、张X忠等人。被告人吉X佼从常X宁处分得的假冒汉***红酒1429箱后,销售给被告人高X飞150箱,高X飞支付货款36 000元,其余的以4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栗X和明知是假酒又以每瓶88元的价格将100箱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52 800元;被告人高X飞明知是假酒又将310箱假酒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14 576元;张X明知是假酒又将假酒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87 828元。

在实施此次制假、售假行为中,被告人王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64 000元,常X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64 000元,吉X佼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64 000元,被告人栗X和的销售金额共计52 800元,被告人高X飞的销售金额共计114 576元,被告人张X销售金额共计87 82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王X身上扣押银行卡中扣缴赃款19万元,被告人吉X佼在检察院起诉阶段退赃款l0万元。

二、2011年5月,被告人常X宁与被告人郑X聪商定由郑X聪为常X宁生产1000箱假冒某四星红酒,所有包材由郑X聪提供,价格为每瓶90元。郑X聪购买了葡萄酒原汁、酒瓶、商标、外包装箱等后,交与被告人王X灌装,同年7月,王X将加工好的1000箱假冒某四星红酒交给郑X聪,郑X聪向王X支付15 000元。后郑X聪以每箱540元的价格销售给常X宁280箱,合计价值151 200元,常X宁支付货款17.2万元(包括后期预付款)。11月6日,郑X聪再次给常X宁销售288箱假冒某四星红酒,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在银川市某林草公司家属院的库房里内,查获郑X聪还未销售出去的假冒四星红酒432箱。2011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常X宁还未销售的假冒四星红酒96箱零5瓶。常X宁将假冒四星红酒销售给栗X和100箱,栗X和支付货款84 000元;销售给高X飞20箱,高X飞支付货款16 800元。栗X和明知是假酒又将其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15 788元;高X飞明知是假酒又将假酒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8 600元。

在实施此次制假、售假行为中,被告人郑X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0 000元,被告人常X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0 000元,被告人王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0 000元,栗X和的销售金额共计115 788元;高X飞的销售金额共计18 600元。破案后,被告人栗X和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款10万元。

三、2010年11月,通过他人介绍,王X祥(作不起诉处理)与被告人王X商定,由王X负责购买所有包材,为王X祥加工大漠三星、迎宾赤霞珠、幻影3种假冒汉*红酒各500箱。加工后王X以大漠三星每瓶13.5元、迎宾赤霞珠每瓶13元、幻影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王X祥,王X祥分3次向王X支付货款96 500元(尚欠20 500元未付)。

在实施此次制假、售假行为中,被告人王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7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汉*”商标于2006年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5月13日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内蒙古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伏特加酒等,其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假冒汉*红酒酒标、木塞子、包装箱、酒瓶等,在其所任职的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并生产假冒汉*红酒,且在其生产的五种红酒上使用与“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达1 021 000元,其主观方面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在侦查阶段能退赃,并取得被侵权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X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主动联系被告人王X、郑X聪生产、销售假冒汉*三星、四星红酒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之后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904 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X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郑X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常X宁商定生产、销售假冒某四星红酒,并购买葡萄酒原汁、酒瓶、商标、外包装箱等交与被告人王X灌装假冒某四星红酒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540000元,其主观方面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聪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X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常X宁商定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冒汉***红酒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之后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64 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X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吉X佼在起诉阶段能积极退赃款,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吉X佼、常X宁、王X在本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中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常X宁、郑X聪、王X在本院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中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常X宁、吉X佼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常X宁、吉X佼销售假冒汉***红酒的数量少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量,因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以其非法经营数额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常X宁、吉X佼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X聪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称郑X聪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以540 000元认定,应以每瓶单价70元或80元的价格认定。因被告人郑X聪与常X宁未就单价签订合同,常X宁数次供述均为每瓶单价90元,应认定郑X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0 000元,故被告人郑X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栗X和、张X、高X飞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主观方面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其销售金额分别达到:被告人栗X和的销售金额168 588元,被告人高X飞销售金额133 176元,被告人张X销售金额87 82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规定,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X和、高X飞、张X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栗X和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自行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栗X和在到案后,对于销售假冒红酒的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栗X和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X提出其销售数量应为140箱的辩解,张X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关于出售假冒汉***红酒数量及销售金额供述前后矛盾,根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销售了252箱假冒汉***红酒,总的销售额是87 828元。故被告人张X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栗X和在侦查阶段能积极退还赃款,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X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可适用缓刑。本案涉及内蒙古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汉*”注册商标的5种红酒,且涉案人员均为内蒙古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老员工或熟悉汉*集团的合作伙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对内蒙古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声誉、产品销量,都造成一定影响,同时也带给“汉*”红酒消费者一定的担忧和恐慌。本案中生产、销售的假冒汉*红酒的品种及数量多,涉及金额巨大,且大部分已经流入市场,这起犯罪行为不仅欺骗了消费者,也造成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风险的存在,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予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 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X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X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吉X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2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栗X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 294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高X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 588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41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八、对缴获的假冒汉***红酒439箱,假冒某四星红酒816箱,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王X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是决策者;在为郑X聪、常X宁生产的1000箱某四星红酒中,只为企业收取加工费15 000元,不应按540 000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上诉人王X供职的企业残疾职工较多,并非为了私利去侵权;上诉人王X已得到汉*酒业公司的谅解,并已退赃19万元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常X宁以郑X聪数次供述假冒的某四星红酒每瓶80元,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常X宁供述的每瓶90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540 000元证据不足;一审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常X宁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X宁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剥夺了上诉人常X宁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权;上诉人常X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愿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常X宁和吉X佼商议找王X生产假冒汉*红酒3000箱,但王X生产了3483箱,多出的483箱未达成合意,不应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为315 000元;常X宁假冒的某四星红酒500箱,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38 000元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上诉人常X宁从轻处罚。上诉人郑X聪以假冒某四星红酒1000箱,共被公安机关查扣816箱,没有给汉*酒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非法经营数额540 000元,实际收到常X宁的货款仅172 000元,其余368 000元的货款未收到,没有获利;上诉人郑X聪从事红酒行业十年,一直守法经营,给国家纳税数万元,给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利企业,残疾员工30多人)打款上百万元,为国家的福利事业做出了一定贡献;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X聪数次供述假冒某四星红酒每瓶80元,只有在最后一次供述中每瓶90元,应按每瓶80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上诉人郑X聪系初犯、从犯,本案的犯意也不是其提出,现愿交纳罚金或补偿汉*酒业公司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上诉人郑X聪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上诉人常X宁与原审被告人吉X佼商定共同出资找上诉人王X生产假冒汉***红酒。之后,由常X宁与王X联系,由王X从方X西(做不起诉处理)处购买假冒汉***红酒酒标26000套(包括包括正面、背面两件标识),从广夏**酒有限公司购买原酒29.6吨(部分用于加工假冒汉***红酒),从北京某亿达商贸公司康某处购进木塞子24000个,从孟X和处购进4000个左右外包装箱,从他处购进酒瓶约23000个,王X利用其所任职的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完成3483箱汉***红酒的贴标、灌装、包装等行为,生产假冒汉***红酒3483箱(每箱6瓶),交给常X宁,常X宁分数次向王X支付货款356 500元(尚欠7 500元未付)。常X宁将假冒汉***红酒1429箱交给吉X佼。常X宁将其余假冒汉***红酒销售给原审被告人张X252箱,张X支付货款68 000元,销售给原审被告人高X飞160箱,高X飞支付货款38 400元,销售给原审被告人栗X和100箱,其余假酒以40-57元不等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不知情的白X龙、王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胜利批发部负责人)、薛X山、王X艳、张X忠等人。吉X佼从常X宁处分得的假冒汉***红酒1429箱后,销售给高X飞150箱,高X飞支付货款36 000元,其余的以4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他人。栗X和明知是假酒又以每瓶88元的价格将100箱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52 800元;高X飞明知是假酒又将310箱假酒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14576元;张X明知是假酒又将假酒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87 828元。

以上王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64 000元,常X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64 000元,吉X佼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64000元,栗X和的销售金额共计52 800元,高X飞的销售金额共计114 576元,张X销售金额共计87 82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王X身上扣押银行卡中扣缴赃款19万元,吉X佼在检察院起诉阶段退赃款lO万元。

二、2011年5月,上诉人常X宁与上诉人郑X聪商定由郑X聪为常X宁生产1000箱假冒某四星红酒,所有包材由郑X聪提供,价格为每瓶90元。之后,郑X聪找到王X生产,给王X提供某四星红酒的商标6000套(包括正面、背面两件标识),瓶子6000个,木盒子6000个,外包装箱1000个,原酒近5吨,交与上诉人王X,王X帮助郑X聪购买了木塞6000个,王X利用其所任职的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完成某四星红酒1000箱的贴标、灌装、包装等行为。同年7月,王X将生产好的1000箱假冒某四星红酒交给郑X聪,郑X聪向王X支付加工费15 000元。后郑X聪以每箱540元的价格销售给常X宁280箱,合计价值151 200元,常X宁支付货款172 000元(包括后期预付款)。11月6日,郑X聪再次给常X宁销售288箱假冒某四星红酒,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在银川市某林草公司家属院的库房里内,查获郑X聪还未销售出去的假冒四星红酒432箱。2011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常X宁还未销售的假冒四星红酒96箱零5瓶。常X宁将假冒四星红酒销售给栗X和100箱,栗X和支付货款84 000元;销售给高X飞20箱,高X飞支付货款16 800元。栗X和明知是假酒又将其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15 788元;高X飞明知是假酒又将假酒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8 600元。

以上郑X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0 000元,常X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0 000元,王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0 000元,栗X和的销售金额共计115 788元;高X飞的销售金额共计18 600元。破案后,栗X和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款10万元。

三、2010年11月,通过姜X才介绍,王X祥(作不起诉处理)与上诉人王X商定,由王X负责购买所有包材,为王X祥生产大漠三星、迎宾赤霞珠、幻影3种假冒汉*红酒各500箱(每箱6瓶)。后王X购买汉*商标3000套(包括正面、背面两件标识),瓶子9000个,木塞子9000个,包装箱1500个,使用原酒近8吨,利用其所任职的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完成大漠三星、迎宾赤霞珠、幻影3种假冒汉*红酒各500箱的贴标、灌装、包装等行为,并将1500箱假冒的汉*红酒交予王X祥。王X以大漠三星每瓶13.5元、迎宾赤霞珠每瓶13元、幻影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王X祥,王X祥分3次向王X支付货款96 500元(尚欠20 500元未付)。

以上王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7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内蒙古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7月内蒙古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酒标印刷商打电话称有人让其印刷汉*三星解百纳酒标,没有委托生产证明文件。汉*酒业公司认为是一起制造假冒汉*注册商标的行为,向乌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

2、乌海市公安局关于王X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破案经过和抓捕王X、常X宁、吉X佼、郑X聪的证明材料。

3、汉*红酒的8274406号注册商标证(正标)、4063146号注册商标证(背标)。证实“汉*”红酒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内蒙古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汉*”红酒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13日止。

4、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吉X佼假冒汉*三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439箱,扣押常X宁假冒汉*四星干红葡萄酒96箱零5瓶,扣押郑X聪假冒汉*四星干红葡萄酒720箱。

5、北京某亿达经贸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相关合同和收款票据,证实王X加工假冒汉*红酒时向该公司购买了木塞。

6、广夏**酒有限公司向宁夏某特产有限公司销售6批原酒的证明及销售证明(1份发货单及5份销售合同),以及起到佐证作用的5份原汁质量检验合格单,证实王X假冒汉*三星、迎宾赤霞珠、大漠三星、汉*幻影红酒使用的原酒一部分就是向该公司购买的。

7、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给包头加工产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相关费用的记账凭证、入库单各1份,有公司主管生产的领导候壮及王X的签字。证实王X用本公司购买的原汁(从广夏**酒有限公司购进的29.6吨中的一部分)加工了4983箱红酒,其中包括给常X宁加工的3483箱,另外1500箱是给王X祥加工的。

8、郑X聪借用吴某的名义在陈某的帮助下从广夏(银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提走5吨红酒的发货通知单及原酒质量检验单。证实郑X聪购买5吨红酒用于假冒某四星红酒。

9、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7月8日郑X聪拉来4.98吨红酒灌装情况的说明,收据1张及记账凭证,郑X聪给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帐户汇入5万元,偿还1000箱汉*四星加工费的收据及凭证各1张。证实了郑X聪在王X处灌装假冒四星红酒1000箱的各小项费用及总费用。

10、2011年5月8日,黄某兵使用温州某印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给郑X聪发的3种包材,外包装箱1100件、商标10500套、说明书8370件的清单原件,收货人记载的是李某,郑X聪故意使用的假名字,手机号为高X的手机号,郑X聪关于这个事情还专门告诉过高X。证实郑X聪从黄某兵处购买假冒某四星红酒的包装材料,包括外包装箱、商标、说明书。

11、郑X聪购买各种包材的银行凭证:

(1)转账支付路玉猛木盒钱,3次72 600元,凭证均有。

(2)郑学军4.1万元,4种包材,可能因为自动终端现金存入,没有凭证。

(3)朱海英农行0913,现金存入酒瓶钱16 155元。

(4)木塞、原酒没有对应的直接凭证。经庭审,王X供述木塞由其提供。

(5)从广夏(银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手中购买5吨2008年解百纳干红原酒(拉至王X公司加工假冒某四星红酒)时,给业务员陈某个人帐户打入现金7万元的汇款凭证。以上证实郑X聪购买各种包装材料用于制作假冒某四星红酒。

12、常X宁给郑X聪汇款凭条、手续费发票及银行账户存款查询凭证10页,证明常X宁分3次给郑X聪银行卡中现金存入172 000元预付款。

13、王X祥分3次给王X支付货款96 5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王X加工假冒汉*大漠三星、迎宾赤霞珠、幻影3种假冒汉*红酒,已付款96 500元。

14、内蒙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5种品牌的汉*红酒销售价格明细。证实案发时间段内汉***红酒每瓶88元,某四星红酒每瓶218元,迎宾赤霞珠红酒每瓶48元,大漠三星红酒每瓶88元,汉*幻影红酒每瓶32元。

二、物证

15、庭审时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假冒汉***红酒、四星红酒及假冒汉***红酒、四星红酒外包装箱,扣押假冒汉***红酒、四星红酒照片18张,经王X、郑X聪、常X宁、吉X佼辨认,无异议。证实该红酒及外包装是常X宁、吉X佼、郑X聪定制,王X生产、灌装。经栗X和、高X飞、张X辨认,无异议。证实该红酒是其销售的假冒汉***红酒、四星红酒。

三、证人证言

16、证人方X西的供述。我给王X做过26000套左右的汉***红酒的注册商标,他没有给我提供任何印制商标的委托,当时商定每套0.25元,商标的图片由我提供,我觉得王X是在做假商标。后来王X也没有再找过我,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汉*公司。

17、证人孟X和的询问笔录。2010年夏天,王X通过毛X英和我联系做了汉*酒外包装箱2400多个,由王X提供箱体外的汉*商标标识样板,我进行制作。

18、证人朱X英、陈X军、黄X兵、路X猛的证言。证实郑X聪通过朱X英、黄X兵、路X猛购买解百纳葡萄酒瓶、外包装箱、胶帽、商标、宣传册、木盒用于制作假冒某四星红酒。

19、证人戚X的证言。栗X和分两次给我送了88箱汉***红酒,我不知道这些酒是真的还是假的,他给我的单价是118元每瓶,我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给她付了62304元。

20、证人郝X江证言,我在2011年10月1日前后从栗X和处购买某四星红酒15箱,每瓶170元,总货款15000元多,现金支付的,我不知道该酒是假酒。

21、证人王X的证言。张X以每箱330元的价格卖给我21箱汉***红酒,我给他付了6 930元现金。他告诉我这些酒没有问题,他以每瓶55元的价格给的我,当时市场批发价是88元,零售价是128元。我以为是串的货。

22、证人张X龙的证言。我一共从张X手里拉了12箱左右,他给我多少钱我就多少钱卖,从中不赚钱,我不知道是假酒。

23、证人王X丰的证言。证实张X让我给推销过汉***红酒20箱,是从金宇文苑小区车库门口提的货,我给张X付了现金8 400元,他给我的价格是每瓶70元,每箱420元,我对外销售的价格是每瓶80元,我都零散地销售到了烟酒店,具体哪家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一开始我不知道是假酒,等张X走后,他又让我卖酒,说可以比70元的价格更低,我才知道是假酒。

24、证人史X义的证言。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张X跟我说他在金宇文苑租的库房到期了,有一批汉***红酒问我要不要,当时**文苑库房里还有200多箱,有210箱或是220箱,我说太多了,我要不起,张X说那就先搬196箱放在你家吧,我就同意了,在我家堆放的时候,我开始给张X卖酒,具体数字想不起来了,最多卖的有50箱。张X给我的价格是每瓶45元,我卖出去的价格每瓶是55元至60元,我都卖到了一些会议和婚宴上了,具体是哪家想不起来了。当时汉***红酒的批发价是88元,45元的价格从汉*提不到这个酒。当时张X给我说是常X宁压了一批酒,后来把常X宁他们抓起来后我才知道,这批酒是假酒。除了我卖的50箱,剩下的120箱汉*三星张X都拉走了,拉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期间,王朕还拉走了20多箱,我给张X付的都是现金,他是每瓶45元的价格结算的。

25、证人宋X利的证言。张X以前欠我4 000元钱,让我拿点汉***红酒顶账,张X给我们家送了45箱汉***红酒,除了给我顶账的11箱,我又给卖出去4箱,总共给张X卖了15箱,剩下的30箱,张X又拉走了。给我们家送的45箱汉*三星是从金宇文苑的库房拉的。一开始我不知道是假酒,后来常X宁他们被抓后,我才知道是假酒。

26、证人杜X茂的证言。张X分多次卖给我大约100箱左右的汉***红酒,我不知道是假酒。。

27、证人皇甫X平的证言。我认识张X,他给我送过汉***红酒,什么时间、具体送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这些酒我都已经卖出去了,我不知道是假酒。

28、证人姜X才的陈述,2010年10月份至12月份,王X祥跟我说想让王X给生产些假冒的汉*红酒我给王X和王X祥介绍了一下,至于付款、销售,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只知道王X给生产了1500箱汉*红酒,其中,汉*幻影500箱,迎宾赤霞珠500箱,大漠三星500箱,王X祥的进价大概是13-16元之间,每种牌子大约是差1块钱到3块钱。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送货车把1500箱假冒汉*红酒拉到包头市昆区一处小区院里。

29、证人王X祥的陈述,姜X才介绍我到王X处定做1500箱三星红酒,王X负责所有包材,先打了6-7万的预付款。王X给我一共生产过3种汉*假红酒共计1500箱,分别是汉*幻影500箱,每瓶12.5元,大漠三星500箱,每瓶13.5元,迎宾赤霞珠500箱,每瓶13元。

30、证人高X的陈述,2011年5或6月份的一天,我和常X宁、郑X聪在银川一起吃饭,常X宁让郑X聪给他联系生产仿制汉*红酒,常X宁从呼市给发过来两次某四星红酒的样品,都是木盒包装,一次是郑X聪接的货,一次是我去接的货。我记的常X宁和郑X聪谈的是按90元一瓶收。

四、被告人供述

31、上诉人王X在乌海市看守所的数次供述。2010年11月份,常X宁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生产5000箱假汉***红酒,双方约定,包材全部由我负责,加工成成品后卖给常X宁,总价是36万多元。后来实际生产了3483箱。加工好后,常X宁委托我雇车将这批酒从吴忠拉到了呼市。加工这批假酒所使用的汉*商标是我从甘肃某印刷厂定做的,我一次性给该厂打了不到2万元钱,该厂负责人叫方X西。酒瓶是王X从甘肃**丰元玻璃厂或山东龙口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记不清用的是哪家的了,每个1.5元左右,进了大概23000个左右。木塞子是从北京某亿达商贸公司康某处进的货,我定了24000个,每个1.25元,给对方卡上打了3万元。外包装箱是找孟X和定了4000个左右,每个3.6元左右,货款打到了孟X和的卡上了。原酒用的是我所在的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估计用了将近20吨,每吨9 000元,共计180 000元,后来将原酒酒款交给了公司。我给常X宁生产假冒汉***红酒没有经过任何单位允许,我的生产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总货款是364 000元,常X宁给我付了356 500元,还有7 500元没有付,其中33 500元给的是现金,其余的钱是转账到我的建行卡上的。

2011年5月,郑X聪找我给他做1000箱假某四星红酒,我一开始不想做,知道做假酒是违法的,后来由于我厂活也不多,我最终就答应了,协商的结果是一切包装材料由郑X聪提供,我只负责给他加工,每瓶给我2.5元的加工费。之后,郑X聪给我提供了某四星红酒的商标6000套、瓶子6100支、木盒子6000个、红酒5吨、外包装箱1000个、手提袋6000个,我帮助郑X聪购买了木塞6000个。我共为郑X聪生产假冒某四星红酒1000箱。郑X聪将1.5万元加工费打到了我公司的账户。

2010年11月,姜X才介绍我与王X祥认识,王X祥提出在我处生产1500箱三星红酒,我负责所有包材,先打了6-7万的预付款。我给王X祥一共生产过3种汉*假红酒共计1500箱,分别是汉*幻影500箱,每瓶12.5元、大漠三星500箱,每瓶13.5元、迎宾赤霞珠500箱,每瓶13元。这三种酒的商标全是由甘肃某印刷厂方X西提供的,每种定了3000套,共计9000套,每套0.2元,共计1 800元,钱款打到了方X西的卡上了。瓶子和常X宁定做的假汉*三星瓶子一样,每个1.5元,做了9000个,共计13 500元。木塞子是从北京某亿达商贸公司康某处进的货,每个0.3元,王X定了9000个,王X给对方卡上打了2 700元。外包装箱是孟X和给做的,每个3.6元,定了1500个,共计5400元,货款打到了孟X和的卡上。原酒是自己厂的,估计用了8吨,每吨8 200元,共计65 600元,原酒钱后来交给了公司。做好成品后,姜X才委托我雇车将假酒从吴忠拉到了包头,姜X才付的车费。三种酒共计价格11.7万元,王X祥一共给我打了9.7万元,还欠我2万元。这笔生意,我给了姜X才2 000元的介绍费。

2011年10月,我收了常X宁7万元现金,常X宁给我的建行卡上打了10万元,合计17万元。常X宁要求我给他生产500箱假某四星红酒,这批酒我没有给做。

32、被告人常X宁在乌海市看守所的数次供述。2010年10月初,我和吉X佼商量说宁夏有个厂子以前给汉*灌装过汉*红酒,咱们让这个厂子给生产3000箱假冒汉***红酒,吉X佼就同意了。但是这个厂子要打预付款,吉X佼分多次给了我15万,我们凑了21万元的预付款,我用建行卡转到了王X的账户。2011年1月份,王X一次性送到呼市假冒汉***红酒3483箱,价格是每瓶17.5元。从2010年12月到现在一共给王X实际支付356 500元,其中33 500元是付的现金,其他的全部是建行卡转至王X的建行卡上,目前还欠王X7 500元整。我是每瓶40元的价格卖给高X飞假冒汉***红酒160-180箱,准确数字记不清楚了。其中卖给栗X和160箱。我已将这些假酒以每瓶40-50元不等的价格全部销售出去了。

2011年6月,我回宁夏探亲,郑X聪和高X我们一起喝酒,郑X聪说做一些汉*红酒,然后由我在内蒙各地卖,大家赚点钱。在此之前,我给郑X聪用班车带过去了一箱真的某四星红酒,让他作样品,郑X聪找人仿做了这个盒子,寄过来让我看一看,还有什么缺点,我给他指出来,让他们改进。同年7月份,郑X聪说每瓶得90元,7月14日郑X聪就给我送来280箱假冒的某四星红酒,我共支付货款172 000元。

2011年10月,我与吉X佼去宁夏吴忠找王X谈做假某四星红酒时给王X7万元现金,从呼市汇给王X10万元,王X说68元一瓶,后来说还要变,开始我们准备做1000箱,后来由于汉*酒厂换标,我又通知王X做500箱,这批货我没有收到,但我给他打了17万元的预付款。

33、上诉人郑X聪的供述,2011年3月份,我和高X去呼市玩,常X宁说让我给联系生产1000箱某四星红酒,我回到宁夏和王X商量了一下,王X同意后,我就给常X宁答复可以做,常X宁把正品某四星红酒的样品给我寄过来,我开始联系包装材料,并要求常X宁打预付款,常X宁给打了172 000元的预付款,我购买了外包装箱、汉*商标、小宣传册、木盒、瓶子、原酒,木塞是王X给联系的。2011年7月份王X生产出来了1000箱假冒某四星红酒,我全部拉走,我是以每瓶90元的价格卖给常X宁的。我从吴忠雇的厢式货车给常X宁拉了280箱假某四星红酒。11月6日,又从银川拉了288箱假某四星红酒准备运往呼和浩特市给常X宁,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34、被告人吉X佼在乌海市看守所的数次供述。

2010年10月份,常X宁和我说弄点假汉*三星卖吧。我说不行吧,常X宁说稳当点,啥事没有。当时我为了成为汉*的经销商,已经给常X宁打了15万元,也没有收回来钱,就同意常X宁弄假汉***红酒卖了。快过年的时候,常X宁说货回来了,我去卸货场地才知道是给发过来3483箱,具体记不清了,总数没超过3500箱,卸在玉泉区政府西边常X宁租的库房里。当时常X宁告诉我是假酒,但品质和汉*的一样,保证没问题。高X飞从我手里分两次购进假冒汉***红酒150箱,购进价格是每瓶40元。

2011年10月,常X宁和我说再联系生产1000箱假冒的某四星红酒,我们一共给王X付款17万元,但没有见到一瓶酒。

35、被告人栗X和的数次供述,我分两次从常X宁手中购买了100箱左右的假冒汉***红酒,一共支付货款20 000多元,汉***红酒我都是按照市场价88元销售的,卖给包头市教育局88箱,其余三星也都是团购,想不起来了。2011年8月份,我从常X宁手里拉了30箱汉*四星,每瓶是140元,是我开车去呼市拉的。2011年8月份,我从常X宁手里拉了30箱汉*四星,每瓶140元,给常X宁付了25 200的酒款。2011年9月份,我从呼市常X宁手里拉了汉*四星40箱,每瓶140元,给常X宁付了33 600元。后两次也是我自己去拉的。我将汉*四星(假冒)卖给了包头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朱日其乐20箱,每瓶单价218元,货款给的是现金。卖给了包头卖洁具的郝春江15箱,每瓶单价170元,货款15 000多元,收的是现金。给赤峰一个开煤矿的送去33箱汉*四星(假冒),每瓶180元,货款付的是现金。包头九原有个房地产开发商办酒会,我给送过去11箱,每瓶170元,货款现金支付。其余的零散发货,单价不等,记不清了。

36、被告人高X飞的供述。我一共从常X宁、吉X佼处购进假冒汉***红酒310箱,从常X宁手中购进某四星红酒30箱,这些假酒我全部卖给了乌海的李云亭。当时大同比乌海的优惠政策多,有差价,我给李云亭汉*三星的价格是每瓶61.6元,每箱369.6元,四星的价格是每瓶155元,每箱930元。

37、被告人张X的数次供述,我一共销售了252箱假冒汉***红酒,都是从常X宁手里进的,以每瓶55元的价格进了24箱,以每瓶60元的价格进了28箱,以每瓶40元的价格进了200箱,另外200箱是按50 000元结算的。我以现金的形式给常X宁支付货款68 000元。进的这些酒,我以55元的价格销售了190箱,以60元的价格销售了26箱,以73元的价格销售36箱。我总的销售额是87 828元。大部分我都销售到了烟酒店,有广御、仁和、益宾、学府花园的诚信等烟酒店,还让汉*的员工销售了一部分,有汉*的王朕、王某丰、张某龙、王X艳、史某义、敖某等。

五、鉴定结论

38、内蒙古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治区级技术中心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技鉴(2011)11141号鉴定报告,鉴定对象为扣押吉X佼的汉***红酒,鉴定结论:无论从外包装还是内在酒水而言,该酒样均为假冒汉*三星解百纳,且酒水质量次于汉*三星解百纳。技鉴(2011)11142号鉴定报告、技鉴(2011)11143号鉴定报告,鉴定对象分别为从常X宁处、郑X聪处扣押的某四星红酒,鉴定结论:无论从外包装还是内在酒水而言,该酒样均为假冒汉*四星解百纳,且酒水质量次于汉*四星解百纳。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商标于2006年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是商品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13日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内蒙古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伏特加酒等,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王X未经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假冒汉*注册商标标识、木塞子、包装箱、酒瓶等,利用其所任职的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完成3483箱汉***红酒的贴标、灌装、包装等行为,生产假冒汉***红酒3483箱(每箱6瓶),非法经营数额364 000元,完成汉*幻影500箱(每箱6瓶)、大漠三星500箱(每箱6瓶)、迎宾赤霞珠500箱(每箱6瓶)的贴标、灌装、包装等行为,非法经营数额117 000元,完成1000箱(每箱6瓶)某四星红酒的贴标、灌装、包装等行为,非法经营数额540 000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1 021 000元,其主观方面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王X提出的在为郑X聪、常X宁生产的1000箱某四星红酒中,只为企业收取加工费15 000元,不应按540 000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王X制造假冒汉*注册商标的四星红酒,应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每瓶90元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上诉人王X提出的已退赃19万,得到汉*酒业集团公司谅解应予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对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已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X提出的其不是决策者以及企业残疾职工多,并非为了私利去侵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X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常X宁未经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原审被告人吉X佼商议,向上诉人王X提出生产假冒汉***红酒的犯罪意图,让上诉人王X生产假冒的汉***红酒。上诉人常X宁和上诉人郑X聪共同商议生产假冒某四星红酒,通过客运班车给郑X聪带去某四星红酒作样品,并对郑X聪仿做的装酒盒子找缺点,进行改进,上诉人常X宁具有假冒汉*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常X宁提出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常X宁实际接受假冒汉***红酒3483箱,非法经营数额364 000元(向上诉人王X实际付款356 500元,尚欠7 500元未付),生产假冒某四星红酒1000箱,非法经营数额540 000元(向上诉人郑X聪实际付款172 000元,尚欠368 000元未付),非法经营数额总计904 000元。上诉人常X宁主观方面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之后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常X宁提出假冒的某四星红酒每瓶80元,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常X宁供述的每瓶90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540 0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常X宁数次供述其向上诉人郑X聪购买假冒某四星红酒的价格为每瓶90元,与上诉人郑X聪及证人高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应按每瓶90元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上诉人常X宁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常X宁和原审被告人吉X佼商议找上诉人王X生产假冒汉*红酒3000箱,但上诉人王X生产了3483箱,多出的483箱未达成合意,不应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常X宁实际接受上诉人王X生产的假冒汉***红酒3483箱,并予以销售,故应按3483箱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上诉人常X宁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常X宁假冒的某四星红酒500箱,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3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常X宁曾向上诉人王X提出过生产假冒某四星红酒的事宜,并向上诉人王X付款17万元,但上诉人王X未实际生产,与本案涉及的上诉人常X宁与上诉人郑X聪生产的1000箱假冒某四星红酒无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常X宁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郑X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诉人常X宁商定生产假冒某四星红酒予以销售,购买葡萄酒原汁、酒瓶、商标、外包装箱等材料,交与上诉人王X完成贴标、灌装、包装等行为,假冒某四星红酒1000箱(每箱6瓶)非法经营数额达540 000元。其主观方面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郑X聪提出假冒某四星红酒1000箱,共被公安机关查扣816箱,没有给汉*酒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及非法经营数额540 000元,实际收到常X宁的货款仅172 000元,其余422 800元的货款未收到,没有获利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郑X聪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完成,其销售多少,是否获利,均不影响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上诉人郑X聪提出从事红酒行业十年,一直守法经营,给国家纳税数万元,给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利企业,残疾员工30多人)打款上百万元,为国家的福利事业做出了一定贡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郑X聪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X聪数次供述假冒某四星红酒每瓶80元,只有在最后一次供述中每瓶90元,应按每瓶8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常X宁数次供述其向上诉人郑X聪购买假冒某四星红酒的价格为每瓶90元,与上诉人郑X聪及证人高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应按每瓶90元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上诉人郑X聪的辩护人提出郑X聪系初犯、从犯,本案的犯意也不是其提出,现愿交纳罚金或补偿汉*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郑X聪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吉X佼、粟桂和、高X飞、张X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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