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吴双律师
湖南
从业8年 主办律师
7
好评人数
26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29

胡某与谢某、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23民初2115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汉族,山西省新绛县人。

被告: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20号四层。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利平、陈冬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慧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胡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席金堂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60239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主张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月25日,被告谢某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C747挂)沿湖南省株洲市攸城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时05分许,行至攸城中心大道内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攸城内环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用医疗费58849.17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0000元。经查明,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C747挂)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3、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11张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8849.17元的事实;

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72元的事实;

5、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共7页,拟证明原告有4位被抚养人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6、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刘理明调查笔录、身份证、房产证、胡某驾驶证和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租房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持有A2驾照,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事实;

7、刘连娥调查笔录、攸县金诚宾馆证明、攸县****酒店证明、刘某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务工,原告夫妇在城镇住居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谢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晋M×××××(晋MC747挂号)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均为谢某,该车登记在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晋MC747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所有合理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驾驶员谢某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因保险公司不积极核损、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导致了本次诉讼的发生,所以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时将该5000元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谢某。

被告****运输公司就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晋M×××××(晋MC747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2、驾驶员谢某的驾驶证;3、晋M×××××(晋MC747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保额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据(其答辩状及证据系庭审后第二天才收到,故未予质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请法庭予以核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警队预付、垫付通知书、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预付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2、机动车人伤调查确认书1份,拟证明根据原告口述,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没有一年以上;且原告不是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原告的妻子在龙腾足浴工作也只有三个月的事实。

3、晋M×××××(晋M**C747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胡某的驾驶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凭此证明其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对原告赔偿清单方面,认为被告谢某已承担5000元,但没有体现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住院伙食费每天100元要求过高;营养费每天30元要求过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明,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交通费没有证据,伤残费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全部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费要求过高。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确定书因是格式性的笔录,且系原告伤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填写的,且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确实是在城镇从事车辆运输,原告夫妇住居在城镇,小孩也在县城中学念书,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

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2、3、4、5、6、7,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证据6、7提出异议,但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该系列证据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在本案中应当作证据采用,证据2原告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谢某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C**47挂)途经湖南省攸县境内,沿湖南省株洲市攸城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时05分许,当行至攸城中心大道内环路口时,遇原告胡某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攸城内环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用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58849.17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胡某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180天,需要护理1人60天,今后取内固定需要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C**7挂)事故车辆系被告谢某登记在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239元。即: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医疗费58849.1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30168.11元(61337元/年×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胡某祥9691元(9691元/年×20年×10%÷2);母谭某英9691元(9691元/年×20年×10%÷2);长子胡某2925.15元(19501元/年×3年×10%÷2);次子胡某10725.55元(19501元/年×11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某在攸县县城从事运输行业,其妻刘某也在县城务工,夫妇俩租住在县城,儿子胡某在攸县健坤学校念书。胡某父亲胡某生于1956年2月11日,母亲谭某英生于1957年10月1日,共生育原告及原告妹胡某红两人。原告胡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胡某生于2001年6月4日,次子胡某生于2009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被告谢某驾驶车辆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C747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谢某。被告谢某与被告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依照法律规定,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登记只产生允许上路行驶的效力,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所以,被告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谢某致受害人胡某身体受伤,被告谢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某与原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诉请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受害人胡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支出均为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株洲市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工资过高,住院伙食费只能依照株洲市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付;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付;原告的误工工资只能参照株洲市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每天70元计付;其计算时间依鉴定前一日为144天;护理费只能参照株洲市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每天70元计付;原告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是一种补偿性或惩罚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共计174282.87元。即:伤残赔偿金83841.7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胡业祥9691元(9691元/年×20年×10%÷2);母谭秀英9691元(9691元/年×20年×10%÷2);长子胡雄1453.65元(9691元/年×3年×10%÷2);次子胡涛5330.05元(9691元/年×11年×10%÷2);医疗费58849.1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0080元(70元/天×14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本案被告如何赔偿,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问题。被告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系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C**47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即项限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因本案的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符合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向原告胡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再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为147141.44元(计算方式为:【174282.87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50%=27141.44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谢某已支付的5000元则从中扣减,将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某。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费用损失为174282.87元,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保盐湖区支公司向原告胡某支付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理赔款27141.44元,共计14714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胡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

二、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7141.44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47141.44元(被告谢某已支付的5000元则从中扣减,除承担3028元诉讼费外,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某1972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则从中予以扣减)。因此,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实际向原告胡某支付理赔款135169.4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李正荣

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慧婧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吴双律师
您可以咨询吴双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266 人 | 湖南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