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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谭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1-18

刘某某与谭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23民初5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吴双以及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邓某某以投资菜花坪温控大棚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原告依约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邓某某提供借款,邓某某也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款时原告与邓某某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20日,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通过协议离婚方式离婚,并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女儿邓某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某某所借原告的130万元借款均系发生在邓某某及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谭某某辩称:1、本案定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当认定个人合伙关系;2、谭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其不是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也对合伙并不知情,现谭某某已与邓某某离婚,邓某某所得财产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2013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合股协议》第三条约定:刘某某所有投资款的风险由邓某某承担,系无效约定;4、原告撤回对赖某和邓某共同出具借条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谭某某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将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女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的事实;2、借条6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3、转账凭证数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4、《合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且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5、邓某银行查询明细2份及谭某某银行查询明细1份,拟证明①原告向被告邓某转账交付120万元的事实;②从被告邓某第一次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俩被告离婚止,俩被告发生了17次的经济往来,证实俩被告财产混同,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谭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离婚并不是损害原告的合伙利益,是因感情破裂离婚,赠与行为是双方对财产的正常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谭某某不是该借款的受益人,其中有10万元的债权是赖某,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说明所有款项系个人出资不是两被告的借款;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谭某某不是经手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本案应当定性为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个人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邓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30万元借款并非是邓某的个人借款,而是原告出的合伙款,该借条实际是收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伙协议应是名副其实的合伙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2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的法律关系,根据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对于整个合伙期间负责财务工作,根据合伙协议原告应出资200万元,还应出资7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及赖某的合伙协议应当进行合伙清算,根据合伙协议的利润分配,是不公平的保底条款,是无效条款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已经离婚,且被告谭某某对原告与邓某某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的事实;3、证人易某、彭某、刘某到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所欠债务系邓某某一人债务,与谭某某无关。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2013年12月11日签订合股协议说明原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对12月11日签订的合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邓某某没有回家系夫妻感情破裂所致,证人证言中也证明被告谭某某替被告邓某某偿还过借款,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谭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情,也履行了部分偿还的义务,即使被告邓某某没有回家也改变不了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赖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本案是合伙纠纷,原告刘某某参与了本案合伙项目的管理和经营,该合伙项目的工程款由赖某全部收取的事实;2、夏志红公证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在本案合伙项目的进行中,原告全程参与了管理和经营的事实;3、被告邓某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系用于合伙事项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邓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证人应当庭作证,仅凭调查笔录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赖某与被告邓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应不予采信,该证言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原告参与了合伙经营、管理,笔录中提及钢固材料款系由原告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份笔录仅能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不能改变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的形式无异议,该份公证书仅能证明律师调证的合法性,鉴于夏志红系案外人,并不知本案借贷情况,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邓某的单方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陈述属实,按陈述列明的第一项12月11日欠条月息2分(打条),亦证明被告邓某某认可该款系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为2分,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邓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1、2,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及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资金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本案借款数额的确定;3、本案被告谭某某是否是适格被告,本案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0年4月25日在湖南省××市镇登记结婚。2013年12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赖某、杨某、被告邓某某签订关于合作承包某某林市政工程菜花坪温控大棚建设的合股协议。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赖某、被告邓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承包某某林市政工程菜花坪温控大棚建设的合股协议,协议约定:“1、投资方式:样品房刘某某只负责投资200万元,赖某、邓某某二人共投资100万元,如工程需要追加资金由赖某、邓某某负责;2、分工安排:赖某负责业务洽谈,施工管理,邓某某负责财务监管,工程材料采购,刘某某负责财务资金管理,工程材料采购;3、利润分配:刘某某的投资200万元,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利息工程完工后结清,样品房完工后,刘某某利润包干,保证进账20万元,其余利润归赖某、邓某某所有,样品房完工验收后,拨款95%时,刘某某所投资金款200万元+利润20万元+利息,全部收回。刘某某所有投资款的风险由邓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邓某某60万元,被告邓某某也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款6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6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3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5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30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款收,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邓某某、谭某某将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攸县黄图岭镇北街四十四号房屋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王跃龙,抵押金额8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协议离婚,约定:某某北街四十四号房屋归女儿邓某声所有。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赖某与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10万元的借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2月3日被告邓某某与赖某共同借款10万元的诉求,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1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赖某及被告邓某某签订的2013年12月11日的《合股协议》是对2013年12月4日《合股协议》的变更,从2013年12月11日的《合股协议》的内容上来看,约定原告只负责投资200万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样品房、工程完工后利息结清利润包干20万元,样品房完工验收后,拨款95%时,原告刘某某所投资金款200万元+利润20万元+利息,全部收回,原告刘某某所有投资款的风险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进行了投资,约定收回固定利润,不承担亏损风险,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被告邓某某签订《合股协议》的本意是融资,原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双方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协议约定原告刘某某的所有投资款风险由被告邓某某承担,且被告邓某某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借款的借条共5张120万元,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邓某某提出原、被告及赖某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方亦参与了投资管理,原告的借款系合伙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款120万元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谭某某未能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邓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邓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谭某某辩称其不是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被告邓某某已离婚,对邓某某合伙之事也不知情且被告邓某某所得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某某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2月3日,被告邓某某与赖某共同借款10万元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俩被告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共计19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胡纳平

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

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瞿梦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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