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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1-18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23民初3542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冬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柯桥支公司(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柯桥区。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文冬华、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吴双及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852560.2元,其中:医药费1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补助费472695元、误工费74794.5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29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866338.5元,其中:医药费1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补助费472695元、误工费74794.5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31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5时33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S315线某某社区老屋组前路段因超速行驶遇原告廖某某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往东行驶经过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90天。2016年11月8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属二处五级伤残;误工300天;护理(一人)120天;左下肢处内固定今后要手术取出,估计费用壹万壹仟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为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

2、被告罗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攸县某某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5页,拟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及需加强营养等情况;

5、诊疗费票据11张以及外购物品票据22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药费及外购物品的情况;

6、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某某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二处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万元、误工300天、需陪护一人120天,其精神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

8、证明1份及被扶养人信息资料3张,拟证明被扶养人所需的扶养年限;

9、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10、交通、住宿及通讯费票据7页,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3021元;

1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月工资7000元,工作地为广东省,应适用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

1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

13、证明2份及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

14、荣誉证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小孩在中山就读的事实;

15、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田地部分被征收的事实;

16、攸县某某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户籍地已规划为城区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1、本案中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罗某某已垫付垫付261296.84元,恳请法院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罗某某;3、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其中:(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应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系数过高,应为66%;(2)住院伙食补助,应以住院天数按6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请求过高,应以住院天数按10元每天计算;(4)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5)交通费,应以合理的正式票据为凭。(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及收入的证明,应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林、畜、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78天。(7)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其他抚养人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应当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请求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合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恳请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7张、药费发票5张及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16039.84元;

2、伙食费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费3600元的事实;

3、护理费收条2份、收据及聘用保姆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垫付护理费1150元的事实;

4、轮椅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的事实;

5、护理床垫、纸巾等生活用品收据16张及超市购物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垫付其他生活用品费用2919元的事实;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方17000元的事实;

7、事故保证金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缴纳事故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

8、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所驾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罗某某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

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2、要求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过期,是否逾期年审,以便公司在商业险内依法赔付;3、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另公司在庭前就本次交通事故已预赔了228300元,其中医药费173600元,其他的是被保险人的车损;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预付支付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前已向被保险人即被告罗某某预付医药费173600元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提供的16份证据:被告罗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系出险后变更为居民户口,且该变更仅系行政区域调整所需,原告的实际户口性质仍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营养费的数额,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按10元每天计算;对证据5中诊疗费票据中两张中南大学某某二医院的预交金收款凭证有异议,上述凭证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外购物品票据2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来源,且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其次,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其实际发生后主张。再次,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过高。鉴定费是确定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往往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也是必然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应当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请求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合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交通费请求过高,对其中4张2016年10月的车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他交通费票据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通讯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住宿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一张深圳,一张湘潭县的票据,上述并非就医地,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实际支出,且实务中对于伤残一般不予支持住宿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提供工资条、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根本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生活达一年以上;对证据1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属实,仅能证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交易往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且并未显示有工资发放情况,不能反映原告的固定月收入;对证据13中中山市大涌镇南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且该证明跟房东出具的证明居住的时间是不相符的,对房东出具的证明系间接证据,房东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女儿2012年至2013年在中山市神湾镇就读,并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在该处就读;对证据15即谢家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且对证明中表述的“两夫妻一直在外务工”过于笼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系行政区划的调整,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原告的户籍性质,土地及耕地并未改变,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亦未因此改变。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仍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编号为1980949953、1980949945、1980949937的收票收据名称为刘祖德,应予更正,对其中两张中南大学某某二医院的预交金收款凭证有异议,上述凭证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外购物品票据2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过长,最长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数额过高,应待原告实际发生上述费用后再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交通费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其他费用应不予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应适用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对证据13中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房东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收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求法院综合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证书,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相关资料,无法证明其女儿至今还在广州读书;对证据15即证明2份,认为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仅是行政区划的调整,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变更为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二)被告罗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3、4、5,有相应的事实,但具体的费用原告表示不知情;对证据7、8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对证据1中医院的住院票据等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对白蛋白的费用要求提供原告住院时长期医嘱以及临时医嘱予以佐证,且白蛋白的费用过高,请求核减;对证据2,该收条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应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对证据4,应结合医嘱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7、8没有异议。

(三)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及被告罗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廖某某提供的16份证据:对证据1、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3、4、7、8、9,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9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2张中南大学某某二医院预交款凭证上分别载明为预交金收款凭证和门诊收款凭证,而原告主张的是该门诊收款凭证上已实际支付的416.7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外购物品票据,因原告未主张上述赔偿,故对上述外购物品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即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某某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对鉴定检材不持异议,鉴定意见客观可信。本院对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中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证明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由于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因原告未主张住宿费、通讯费损失赔偿,故对证据10中的住宿费、通讯费票据不予采纳;证据11即劳动合同、证据13中的中山市大涌镇南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房东袁仪出具的证明、证据14即荣誉证书3份及证据15攸县江桥街道谢家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其妻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2日,对佐证原告夫妻均在广州长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力不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中的收据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不予采用。

(二)被告罗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对证据1中的7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湖南省医疗住院票据及证明、住院清单,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3张湖南增值税发票及2张湖南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因发票上无药品名称,且没有医嘱相佐证,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上述发票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是正式票据,不能确认其实际支出情况,且不能确认其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8,因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因原告及被告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5时33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某某社区老屋组前路段时遇原告廖某某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飞群自西往东行驶经过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及杨飞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6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杨飞群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攸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6年11月8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株求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廖某某之损伤属二处V级伤残(五级伤残);2、误工300天;护理(一人)120天;3、左下肢二处内固定今后要手术取出,估计费用壹万壹仟元。2016年9月29日,某某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损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某某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廖某某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为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向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208559.84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并赔付现金17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廖某某与杨飞群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父亲廖某于1948年8月30日出生、母亲王某于1952年2月19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长子)、次子廖祖生。原告与其妻子于2003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廖某林。原告父母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攸县××大村××组大屋002号,原告及其女儿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攸县××办事处××社区××组资福寺007号,2011年12月27日,攸县某某政府调整部分行政区划,将原告及其女儿的户籍所在地划至新设的江桥街道办事处管辖,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最新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及《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罗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09711.54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已垫付208559.84元)。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值,也未申请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为两项五级和一项捌级伤残,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25462.4元(31284元/年×20年×6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虽可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的父母即廖某和王某的户口均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廖某和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廖某和王某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女儿在城镇学校就读,故其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共有廖某、王某和廖某林三人,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考虑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存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存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一事实,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1420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须分段计算。第1至5年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廖某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14元(21420元/年×5年÷2人×68%);廖章生、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142元(10630元/年×5年×2人÷2人×68%),三人第1至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2556元,该数额未超限额,故第1至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2556元计算。第6至12年廖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598.8元(10630元/年×7年×2人÷2人×68%),该数额未超过限额,故第6至12年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0598.8元计算;第13至16年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456.8元(10630元/年×4年÷2人×68%),该数额未超过限额,故第13至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456.8元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7611.6元。该小项合计563074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已由被告罗某某垫付);(4)误工费: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44292.33元(53889元/年÷365天×300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意见“护理120天”,护理费计算为13970.63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7)营养费,结合株洲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核定为800元;(9)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等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0元;(11)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用),结合鉴定报告,核定为1100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并确定必然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其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69636.5元(包含被告罗某某垫付费用)。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用209711.54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用)11000元,共计226111.54元;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5630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误工费44292.33元、护理费13970.6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2724.96元,鉴定费:800元。

关于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妻子杨飞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罗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某某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妻子杨飞群受伤,且杨飞群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某某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为平等保护各受害人,本案需要对交强险进行分配。因原告与廖某某在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杨飞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的赔偿比例分别为74%和84%,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按比例赔付原告方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99800元(医疗项下7400元+伤残项下92400元)。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769836.5元由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208559.84,护理费1150元,伙食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并赔付17000元现金,予以扣减后,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538938.66元。被告罗某某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索赔,本案不作处理。因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承保的保险可足额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不再判决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其是否构成伤残等损失,并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保柯桥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诉讼费应依事故责任大小、案件胜败诉比例,依法由被告罗某某和原告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638738.66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某某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某某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某某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文亚苗

某某陪审员 陈冬娥

某某陪审员 皮运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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