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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润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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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原告郭某夏某诉被告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11-26
原告郭某夏某诉被告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沈润明律师

基本案情:由张某牵头与郭某、夏某合伙承建新材料公司厂房附属工程,先后以张某为一方、以张某郭某夏某为一方、以郭某夏某为一方,分别与新材料公司签订三份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新材料公司陆续向张某支付工程进度,合同施工项目竣工后,新材料公司与张某结清了工程款。后,郭某夏某以其俩与新材料公司所签合同是其俩合伙,张某不是其合同当事人,以新材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新材料公司支付其俩工程款9万余元。
被告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沈润明律师。
代理经过:被告在举证期间申请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主张:两原告是与第三人作为合伙人,共同或单独与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诉称由其俩完成施工的值班室、车间墙体、门牌项目,是由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合伙完成,被告已和原告方合伙代表人办理了结算,并已结清工程款。即使张某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当事人,但在该合同履行中,被告将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张某时,原告也一直无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代表其与两原告的合伙体与被告办理的结算,张某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没有义务再次与两原告单独办理结算,重复支付工程款。两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原告于庭审辩论后当庭申请撤诉。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分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郭某夏某撤回对报告新材料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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