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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有林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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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引ESTAB”商标撤销复审的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20-07-10

1、案例背景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能够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能仅仅依据其相关形式要件的欠缺而直接否认其证据的效力,还应结合许可方及被许可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本案援引(2012)高行终字第55号判决,对被许可人事后出具的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效力进行追认的确认函为判断许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证据。东引商标案件明确了“被许可人事后出具的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效力进行追认的确认函为判断许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证据”。为日后撤三案件存在许可合同瑕疵的类似案件,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指引和参考判例,因此该案件被广州市律师协会授予“2017年业务成果奖”

2、商标的基本信息

第3093940号“东引ESTAB”商标系于2002年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3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2004年4月21日转让给受让人郑某跃,2014年再次转让给本案原告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

3、案例解析

(1)案例情况

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

2010年2月25日,马祖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马公司”)针对第3093940号“东引ESTAB”商标(以下简称“东引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用申请,东引商标原持有人郑XX在法定答辩内提交了用于证明东引商标在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商标局审理后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撤201000783号决定:东引商标维持注册。

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阶段

2014年3月19日,马公司对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复审,期间因东引商标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从郑XX转让给原告福建省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的转让手续,造成撤销复审答辩文件的送达存在接收地址未及时变更的失误,延误了撤销复审答辩的机会。商评委审理后认定:

1、东引商标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4月18日,但被许可人落款盖章的公司名称却为2006年1月13日方才变更的福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据此可知,郑XX提供的许可合同内容相互矛盾,不具备真实性;

2、基于许可合同的不真实性,福州保税区XX贸易公司的销售发票等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东引商标予以撤销。原告天XX公司不服,委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谢有林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

(2)维权诉求及理由:

1、原商标持有人郑XX和被许可人XX公司早在2003年4月18就已经订立了口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者建立了真实、合法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

2、郑XX与XX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补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将签订日期填写为2003年4月18日事实上是行使商标许可的追认权,结合郑XX出具的《确认函》应当认定郑XXXX公司签订的书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有效。

3、XX公司在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使用行为属于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行为。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郑XX、证人萧XX的《证人证言》、《确认函》、身份《证明书》、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高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3)对方抗辩

被告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马XX祖酒厂公司辩称:郑XX与XX公司不存在诉争商标的商标许可法律关系,郑XX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被诉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 京知行初字第358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首先,郑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18日,此时XX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福州是保税区XXX贸易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乙方(被许可人)处所盖的公章为“福州市保税区XXX贸易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名称之间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关系,被许可人是明确且唯一的,郑XX作为商标注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在2016年6月1日出具确认函,对使用许可行为及使用期限再次予以确认。

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和2014年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明确“许可人出具的《确认函》是对双方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的确认,属于授权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许可人郑某跃出具确认函,明确认可该商标的许可合同,故商评委仅仅依据许可合同所载乙方名称与合同落款时间乙方工商档案名称不一致就否认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进而对其他使用证据不予考虑,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结合原告向商标局提交的经过公证的销售发票,可以认定该份许可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XX公司在高粱酒上所用东引商标虽与诉争商标存在繁体与简体差别,但呼叫相同,外观近似,未改变商标显著部特征,亦是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的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而并非针对其使用过程中的某些具体行为进行非《商标法》上的评判,因此本院对诉争决定予以纠正。

判决情况

1、北京知识产产权法院依法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649号关于诉争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商评委就诉争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经办律师核查,诉争商标最终予以维持注册。

律师分析

1、本案是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简称“撤三”)的撤销问题,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随着商标资源的有限性和申请注册需求的无限性,通过提在先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从而排除在后申请障碍已成为商标注册惯常使用的手段。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自行用容易界定,但对于如何认定商标许可的追认权和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2、原注册人郑XX在本案商评审阶段提交了十组使用证据,特别是证据10的销售票据全部是经过福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发票,强有力地证明复审商标在撤三期间进行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但问题恰好出在商标许可合同的所载乙方名称与合同落款时间乙方工商档案名称不一致,从而使得许可法律关系存在证据链上的断层,没有被商评委认可。另外从签章来看,该许可合同可能存在倒签的嫌疑,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为了证明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代理律师大胆地利用对于商标许可追认权的在先判例作为商标许可合同效力补救的理论依据。并提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的主张和依据。

3、在主张商标许可追认权时,原告通过《确认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等核心证据进行论证商标许可合同是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事实合同的法律关系,对东引商标许可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衔接,最终使得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代理意见和主张,并作出撤销复审决定的胜诉判决。

示范意义

第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突破大陆法系的界限,直接援引(2012)高行终字第55号判决,将在先判例认定的追认权理论写入判决叙述,并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核心证据,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

第二,该判决明确了“被许可人事后出具的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效力进行追认的确认函为判断许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证据”。为日后撤三案件存在许可合同瑕疵的类似案件,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指引和参考判例,因此该案件被广州市律师协会授予“2017年业务成果奖”。

法律链接

《商标法(2001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智慧语录: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关乎权利的救济,还应追求公平竞争与创造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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