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谢有林律师
广东
从业13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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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佛连CALFLAND”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案
更新时间:2020-07-10

1、案例背景

2014年6月20日,B公司针对A公司的第4497824、4497726、4497825号“卡佛连CALFLAND”商标(以下合并简称“争议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因错过无效答辩,2015年3月31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卡佛连”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连佛卡”构成近似商标,且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45条1款、30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A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实质对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据此,撤销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该案例是以胜诉判决来确认了在后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基于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对延伸注册理论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被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评为“2015年度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商标的基本信息

注:因第4497824、4497726、4497825号“卡佛连CALFLAND”三个争议商标的案情基本相同,在文章中选取第4497824号商标图样进行阐述。

3、案例解析

(1)案例情况

A公司成立于1993年,同年公司创立品牌“卡佛连”,是一家集服装设计、生产、研发、营销为一体的专业的服饰品牌公司。多年来卡佛连凭借不断创新的设计理念,完善的企业管理模式,雄厚实力的生产基地以及先进的生产设备,已成功在全国各省区发展到400多家品牌店,成为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十七个省的都市知名女装品牌,荣获中国女装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广州服装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广州十大知名品牌服装等诸多荣誉,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6月20日,B公司针对A公司的争议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A公司因管理原因错过无效答辩,2015年3月31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卡佛连”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连佛卡”构成近似商标,且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45条1款、30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A公司不服,遂委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王磊、谢有林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无效宣告裁定。

(2)维权诉求及理由:

第一、原告A公司的基础商标一、二早在92年10月20日及 94年3月10日即已经申请注册,远远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2000年07月03日,且争议商标与基础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自基础商标注册后,A公司提供了“卡佛连”商标自1992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持续、大量宣传和销售使用的证据。其中包括大量九十年代在《某息时报》、《某州日报》、《某城晚报》、《某方日报》等报刊杂志刊登的广告照片,以及通过中央电视台、聘请李某冰等影视明星进行品牌代言等电视广告、销售票据等证据等累计一千多页,有力地证明了A公司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即已持续且广泛地使用“卡佛连”商标,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A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认知。商评委未考虑争议商标与基础商标之间的权利延续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引证商标的在后申请能经商标局的核准注册,进一步证明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不构成近似,且商评委在争议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商评委作出与前两项具体行政行为截然相反的裁定,违反了商标审查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可知,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卡佛连”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基础注册商标的权利延续。

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商评委的无效宣告裁定。

(3)对方抗辩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同样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供了《某华早报》、大会日程安排、公司年报(摘要)等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法院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在(2015) 京知行初字第3109、3110、311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

首先,原告基础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基础商标自1993年即开始在中国大陆进行较为广泛的宣传与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其次,两基础商标与争议商标构的主要识读部分均是“卡佛连”,争议商标实质对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

判决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认为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商评委认定违反商标法第30条的证据不足。据此,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三个卡佛连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最终争议商标均维持有效。

律师分析

1、权利延续理论背景:

事实上,在我国商标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直接对商标权利延伸注册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商标法》二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一般情形下,同一注册人先后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不必然获准注册。然而过于机械适用法律,将会导致长期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进行二次申请注册时产生权利存续的不确性,特别是一些老字号和知名品牌由于一时疏忽忘了续展,进行二次注册申请时将可能因为有近似商标晚于基础商标却早于二次申请商标核准注册,从而导致二次申请商标驳回,永久性丧失权利。为了弥补这种法律制度的缺陷,就提出了延伸注册的理论。

2、权利延续理论依据:

早在2012年,深圳市李某记食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李某记有限公司第3676671号“李某記”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2)高行终字第1283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将“商标延伸注册”这一理论写进判决文书,并且在2014年北京高院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8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示范意义

鉴于注册商标的先后注册具有独立性,在卡佛连商标无效宣告案判决之前,第3676671号“李某記”商标[(2012)高行终字第1283号]和第3198511号“太太乐及图”商标[ (2014)高行(知)终字第1992号]行政诉讼中,北京高院均仅是引述了商标延伸注册的理论,但判决的结果均认为涉案商标不构成对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类型案件的判定一直持相对保守的态度。而“卡佛连”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是以胜诉判决来确认了在后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基于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本系列案对注册商标延伸注册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该案被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评为2015年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法律链接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8条 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风险防范

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是商标法赋予社会公众对侵犯自身权益的已注册商标提出无效的商标确权程序,其立法目的是对公共利益或私权的保护和救济。对于长期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其进行延续申请注册时。

首先,应当就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进行合理的设计,即其新申请的商标图样不能明显改变基础商标的显著识别要素。

其次,在后申请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范围应当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再次,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完整地保留在先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防止在后注册的近似商标权利人提出无效,在卡佛连商标案件中,之所以能够被法院支持其延续注册的主张,很大程序取决于长期、大量的商业使用证据,使得基础商标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最后,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经营地址后,要及时办理商标的注册地址变更手续,以免相关的无效或撤销案件因地址送达错误或其他收件管理人失误,造成措施答辩机会,最终导致其在相应的评审程序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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