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谢有林律师
广东
从业13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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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道夫”企业名称维权打假案
更新时间:2020-07-10

一、基本案情:

(一)案情回顾

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

原告广州市XX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公证购买的洗发乳液瓶身正面和背面均有图案,图案下方注明“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其中“阿道夫” 三字为黑色加粗大号字体,瓶身背面印有产品用法和厂商信息: 生产商“广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和经销商“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瓶身侧面贴有防伪标签,原告当庭撕开其中一瓶洗发乳液防伪标签并用电话查询防伪码,查询结果显示被查询的产品为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正品。

被告抗辩的证据及事实

被告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检索资料显示,截至2017年11月 21日,全国范围内以“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的企业有38家,以此证明“阿道夫”与原告的“阿道夫”商标及“阿道夫”品牌洗发水不具有对应关系,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企业字号“阿道夫” 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一审审理过程中,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注明“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但“阿道夫”三字未被加粗放大,企业全称整体字体大小一致,但放置在产品显著位置。

(二)原告权利商标与被告侵权商品比对图表:

原告第8457568号商标原告第19025625号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被诉侵权商品(背面)

具体被诉侵权标识(正面)具体被诉侵权标识(背面)

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

起诉前(产品上企业名称使用)一审审理中(产品上企业名称使用)

广州XX化妆品

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

二、案件焦点:

(一)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是否侵害涉案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在整体上均由人物背影剪影、 剪影中部的有斜向矩形英文标牌、人物脚侧的阴影组成,构图要素高度近似吗,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注意到上述区别,故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二)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侵害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两次涉案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洗发乳液瓶身上,均双行排列显示有“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其中“阿道夫”三个字以黑色加粗大号字体显示,即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字号“阿道夫”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且该文字与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相同,黑色加粗大号“阿道夫”三个字标注于被诉侵权标识正下方,而此二标识分别与原告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有关联。因此,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阿道夫”构成对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改成企业全称(整体字体大小一致)使用的侵权产品,因其在该产品上将企业名称放置于产品正面显著处,而非如通常产品将厂家或授权商家的名称放置于产品背面的产品信息说明处,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该使用方式符合行业惯例,且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业多称放置于标识的正下方,而该标识与第 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度高,因此该行为仍属对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

三、法院生效判决:

一、被告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对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广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阜宁县阜城毕四XX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19025625号享有专用权的产品。

三、 被告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洗发乳 产品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阿道夫”。

四、 被告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给原告。

五、 被告阜宁县阜城毕四洗XX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万元给原告。

四、代理人建议:

(一)办案经验:

1、充分调动律师在知识产权维权的能动性。知识产权具有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面临难于举证的问题。本案中经办律师除了借助三次以传统的公证购买方式取证外,还使用新型的取证方式“可信时间戳”进行固定证据,并在每个诉讼环节以补充证据的形式及时向法院反馈意见,据此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充分考量了被告侵权的恶意,进而判定被告承担较高的侵权赔偿责任。

2、勇于创新,敢于探索法律的真谛。在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纠纷案中,个别法院在判断企业字号是否突出使用时仍停留在企业字号是否使用了加粗大号字体的层面。本案中,经办律师首次提出“企业字号有无被突出使用,不能仅考虑企业字号在形式上是否突出显著,更应考虑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法院在作出裁判时综合考量了被诉侵权字号的具体使用位置及方式,进而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方得始终。知识产权的维权打假是一个持续性和系统性的法律工作,本案从起诉到二审裁判生效,历经两年多的时间,经办律师既要面对来自当事人的压力,又要合理处理团队每一个人的协同分工,但我们坚信“正义永远不会缺席”,最终案件赢来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一锤定音。

(二)典型意义

将知名品牌抢注为企业字号,进行混淆性使用的纠纷屡见不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将注册商标抢注为字号进行商业使用仅限于对字号突出使用的方式时才构成商标侵权。而如果对企业全称字体大小一致的规范使用,根据信赖利益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对企业商号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将企业全称使用在侵权产品上时,对“企业字号有无被突出使用”进行突破性的解释,即“企业字号有无被突出使用,不能仅考虑企业字号在形式上是否突出显著,更应考虑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即,被告将企业名称‘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置于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图案下方,且企业名称含有字号‘阿道夫’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阿道夫’相同,从整体上观察,消费者仍然会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授权生产、商标许可使用等联系。因此被告整改后的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没有将“广州XX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中的字号进行放大突显,但由于将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知名商标呈上下排列的地放置在显著位置,仍然构成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进而认定被告整改后的侵权产品仍然构成商标侵权,该案系首例对企业全称使用被认定为对字号突出使用的典型案例,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申报人:谢有林 、唐钊、侯宇航

单 位: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日 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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