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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运输19公斤毒品保命案
更新时间:2020-06-04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云05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莹,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二部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在本院116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1、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卢某某(未抓获)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运输毒品,卢某某转给张某某人民币73000元,安排张某某××××××县将××××网点转到张某某名下经营,伺机运输毒品。

9月15日晚,卢某某安排张某某××××××门口接毒品并重新包装。张某某将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拿回其租住的××××501室,找了一个塑料袋,把背包内的红色袋子包起来重新放进黑色背包,又将黑色背包放进纸箱中封起。

9月16日中午,卢某某安排张某某接毒品,张某某××县交通驾校门口接到装有毒品的8个纸箱,张某某将纸箱带回其租住处堆放在墙角。9月16日21时30分午,××市公安局××分局民警在××××××网点将张某某抓获,在其租住的××××501室黄色纸箱内的黑色背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块,净重4942.08克;从墙角4个黄色纸箱的18个太阳能灯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4包,净重10307.56克;从墙角2个红色炼乳纸箱的27个炼乳罐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7包,净重4578.98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942.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886.54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是受卢某某邀约做事,本意只是从事快递业务,不知道要做毒品生意,其是在第二次接到包裹时才怀疑是毒品。

辩护人意见,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但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初犯、偶犯;属受人指使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且主观不明知,毒品尚未运输,应认定为未遂犯;被抓时主动交代租住的房间内藏匿有毒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毒品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不宜适用死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在逃)共谋运输毒品,卢某某转给张某某人民币73000元,指使其将××××××××××网点转到其名下经营,伺机运输毒品

9月15日晚,卢某某安排张某某××××××门口接到装有毒品的一个黑色背包,指使其重新包装。张某某将该背包拿回其租住的××××501室,找了一个塑料袋把背包内的红色袋子包起来重新放进黑色背包,又将黑色背包放进纸箱中封起

9月16日中午,卢某某安排张某某××县交通驾校门口接到装有毒品的8个纸箱,张某某将纸箱带回其租住处堆放在墙角9月16日21时30分许,××市公安局××分局民警在××××××网点将张某某抓获,在其租住的××××501室,从一黄色纸箱内的黑色背包中査获甲基苯丙胺(晶体)5块,净重4942.08克;从墙角4个黄色纸箱的18个太阳能 灯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1包,净重10307.55克;从墙角2个红色炼乳纸箱的27个炼乳罐里查获甲基苯丙(片剂)27包,净重4578.98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子以证实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9年8月27日,××市公安局××分局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有数名男子将在××××××县边境地区组织一批毒品进行运输。及时立案并报经××省公安厅指定管辖。

2.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辖区内查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当场盘查笔录。证实××市公安局××分局禁毒大队干警根据工作线索,掌握××××××××××经营网点的男子行迹可疑,经对其进行尾随秘密侦查,于2019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对其实施抓捕,抓获了在案被告人张某某,并对其租住的××501室进行搜查,从七个纸箱内的茶叶袋、太阳能灯、炼乳罐子内查获了藏匿的涉案毒品。经当场盘问,其回答纸箱系别人拿来的,不知道里面有毒品。

4.搜査、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居住的××501室进行了搜查,从张某某身上查获2部、1张××501室房门钥匙1把;在床尾柜上的黄色小纸箱内黑色背包中料袋包裹的红色袋子里,发现5个茶叶袋包装的毒品纯冰可疑物5块;在墙角发现4个太阳能灯黄色纸箱,每个纸箱内有5个蓝色大阳能灯塑料盒子,检查共有19个太阳能灯,从其中18个灯的夹层内査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从2个红色炼乳纸箱内检出有27个罐子内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对上述查获物品依法予以封存、提取。后对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纯冰可疑物净重4942.08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4886.54克。提取毒品检材A1-10、B1-10、C1-3、D1-5、E1-5、F1-5、G1-5进行送检,同时提取毒品外包装物及张某某血样检材送检。并对查获毒品及包裹物予以扣押 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①(保)公(司)鉴(毒)字(2019)41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7个样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保)公(司)鉴(毒)字(2019)456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7个样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2.85%、3.29%、6.69%、3.56%、4.08%、3.50%、17.60%。(③(保)公(司)鉴(DNA)字(2019)181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毒品外包装物中未检出被告人张某某DNA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五次供述,承认其在厦门打工期间接到老乡卢某某电话,让其过来××跟他一起做事。2019年9月10日,其到××卢某某会面后,卢某某让其去××接手个转让的快递网点,谈成转让价72000元,卢某某通过他人及他本人转账、付现等方式总的给了其73000元,多出的1000元让其去买了一辆电动车,其在该××租了501室居住。后就按照卢某某电话通知接货。15号这天晚上,有三个男子骑着一张摩托来找到其,递了给其一个黑色背包,将东西带到租住处后,卢某某让其把背包里的东西拿出来再包装一下,其就已经猜到是毒品了;16号中午,又有两个男子送来8个纸箱,其将这些东西都搬进租住房摆起,后接到卢某某电话通知让其去买保鲜膜和起子重新包装一下。辩解为了赚点钱,才帮卢某某运输毒品,但不知道毒品数量有那么大

8.被告人张某某持有中国××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于2019年9月9日开户,于9月9日、10日、13日先后有进账资金8万余元,9月21日余额1445.5元。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看守所对卢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证卢某某就是指使其运输毒品的人

10.通话清单及手机勘验笔录。证实张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在2019年9月15日与手机号××有频繁通话的情形。

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尿液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参与毒品犯罪的另外三名男子及卢某某尚未抓获到案。并对相关情况作了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为牟取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以快递方式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运输毒品而接手经营快递网点、并对收到的毒品进行包裹包装,其诸多行为表现却辩称主观不明知,该辩解意见与常理相悖,本院不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运输,虽有受他人指使因素,但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查获毒品数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被抓获盘查时并未如实交代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接到毒品后藏匿于租住房内并对部分毒品进行重新包装,已属运输毒品状态,不属犯罪未遂。故对上述辯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毒品含量低等辩护意见不足以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判处并不宜判处死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主观犯意明显、客观上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手段隐蔽,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本案存在未被抓获的同案犯,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ニ款()项、第六十ー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942.08克、甲基 苯丙胺(片剂)14886.54克、手机2部、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钥匙、毒品外包装物等作为物证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1

审判员王某某

审判员杨某某

2020年4月13日

书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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