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东某经过南某介绍认识了西某,东某与西某在工程项目承包建筑工程。2012年3月10日,东某向西某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款,由南某偿还。南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东某偿还西某1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还。经西某多次向东某要求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南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在借条内容上,南某的保证责任应该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法院应该驳回西某要求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 “如到期未还款,由南某偿还”的借条内容来看,南某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借条内容分析,主债务还款期限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于债权人西某于2013年10月15日对债务人东某起诉,超过了保证人南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南某应该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