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被指控在2005年9月的一天用砖头打伤杨某额骨眶部并形成r形伤疤,疤痕一条长度为3cm,另一条长度为5cm,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为重伤。审理中律师提出:一、杨的疤痕不明显,不符合重伤的前提条件,二、杨的疤痕单条最长达5cm,两条之和长达8cm,而重伤标准规定应为“长于”,且标准中未规定“长于”包含本数,因此“长达”仅为轻伤,不属重伤,加之周某申请重新鉴定后杨某拒不配合,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认定杨某的损伤为轻伤,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轻、重伤之别在量刑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律师对鉴定结论的质疑得到法院的完全采纳,实践中并不多见,因而案件虽普通,但具有典型性,在这个案件中,律师出色的辩护很好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颇受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