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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给付义务的,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
更新时间:2019-09-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26号

原告:郑X君,男,汉族,XX年X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肖X民,男,汉族,XXX年X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郑X君与被告肖X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

郑X君诉称,2014年7月3日至10月4日,肖X民从郑X君处购买云南三七牙膏,应付货款188250.08元扣除垫付等费用,肖X民还应支付161817.52元,但拒不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肖X民立即支付货款161817.52元;二肖X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肖X民提出管辖异议称,肖X民一直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公司经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昆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郑X君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得知隆回县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肖X民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肖X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2016年2月1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错误,遂逐级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隆回县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从郑X君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X民从郑X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X君主张肖X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X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X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X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纪力
审判员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沈佳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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