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徐某与受害人曹某系多年朋友关系,曹某以发放高利贷为业。徐某自2005年至2008年多次向曹某借款。2008年7月28日被告徐某向受害人曹某借款20万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受害人借款20万元,被告徐某在这两次借款协议中,约定将被告房产证交给受害人,作为借款的担保。2008年7月28日借款时,虽约定徐某需将房产证交付曹某,作为担保,实际上被告并未将房本交付给受害人。2008年11月20日借款,被告虽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受害人。但在2008年12月5日,被告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挂失补领手续,将其抵押给曹某的房产证进行了挂失,之后于2008年12月15日在房管部门补领了新的房产证,并于2008年12月16日将该房屋转让。至2010年1月24日,徐某行为败漏,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
【本案焦点】
被告徐某在受害人未知情的情况下,挂失并补办已用作担保的房产证,其后将用作担保房屋进行转让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本案的一大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诈骗罪涉及的金额越大,刑罚越严重,本案被告徐某涉案的诈骗金额为多少,是本案的一大争议焦点。
【办案风采】
来律所咨询的是被告徐某的侄儿,因叔叔已经被羁押了6个月,案件却一直没有开庭审理的消息,心里非常着急和担心,张黎明律师细心解答,将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告知于他,让当事人心情平静下来。张律师的认真负责的态度再次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成为被告徐某的代理律师,开始介入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查阅案卷,分析案情,将被告涉案金额从40万减至20万,得到主办检察官的认可
张律师通过阅卷发现,2008年7月28日、2008年11月20日两次借款,虽都约定了将被告房产证抵押给受害人,但2008年7月28日的借款,被告并未实际将房产证交付给受害人,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普通民间借贷,不应认定被告对该笔借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未抵押房产证受害人是明知的,并且受害人在被告未交付房产证的情况下,仍将借款借给被告,这便证明了,受害人不需抵押房产证同意借款。而2008年11月20日的借款,被告实际抵押了房产证,说明抵押房产证担保的仅是2008年11月20日的这笔借款,与前一笔借款无任何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犯罪数额为20万元,而不是40万元。律师将发现的这一事实与主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得到了主办检察官的认可,立即表示2008年7月28日这笔借款不认定为犯罪数额,最终将起诉书中认定被告犯罪数额为20万元,但是罪名由合同诈骗罪改为诈骗罪。
庭审中,律师据理力争,辩护意见得到主审法官的支持和认可
在庭审前,律师会见了被告,告知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要诚恳,良好的认罪态度是法定酌情减轻减缓刑罚的情节。另外,对于高利贷利息的规定,张律师在会见被告时,得知被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利息是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并高于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在被告的家里,也未能找到能够证明利息标准的书面材料,因此,在庭审中,张律师积极与主审法官沟通,被告所支付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庭审过程中,律师对被告的罪名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据理力争为被告进行辩护。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为20万元,这对被告的刑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因此被少判2-3年的有期徒刑。主办检察官、主审法官对张律师细心、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大加赞赏,告知当事人找到了一个好律师。当事人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已经非常满意,事后特意送上锦旗向律师表示感谢。
【律师说法】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所谓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公民个人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出于自愿原则的借贷。
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数额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徐某的涉案金额在张律师的辩护下,认定为2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据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代理律师:张黎明律师 点击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