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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无罪
更新时间:2019-08-12

2014年6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XXXX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报警巡2-10063”号路灯杆前将车停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时,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发生事故后李某驾车离开现场,于次日1时30分到XXXX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安检察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过争取,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其构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某在非禁停路段道路边临时停车,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某道路边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虽然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李某的行为仍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交通肇事,若行为人肇事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逸,也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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