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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不尽管理义务的,需要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9-09-03
20131211340分,案外人韩某驾驶浙B×××××小型越野客车途经G1X12(宁波甬金)高速往宁波方向39K处,右后车轮及右后车身碰撞路面散落物(车辆零件及石块),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作为浙B×××××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做出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查勘报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也于当天对该起事故调查并作出《浙公高甬四证第2010XX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该浙B×××××车辆经宁波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0400元。原告根据原告与韩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经核算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21280元。韩某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由此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系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的建设经营单位,未对其管理的道路区段上的遗散物品尽到清理、警示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280元。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关键在于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清扫保洁记录、巡查记录以及相关制度等证据,被告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已经举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履行了清扫、巡查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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