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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对老人赡养问题签订的家庭协议书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9-05-31

【基本案情】

原告 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5

被告 宋某3、李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高某系夫妻关系,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李某系宋某3之妻。1998年,宋某取得位于A房屋的所有权。2002年810日,李某去世。2002年914日,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5共同订立写的“家庭协议书”,约定宋某和宋某3一同生活,由宋某3和李某共同照顾宋某的生活起居,待宋某百年之后,李某和宋某留下的全部遗产和A房屋全部归宋某3所有,5人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原件由宋某3保留,邻居秦某、马某作为见证人。之后又签订该份协,约定用其母亲留下的遗产为父亲治病,如果遗产用光,由5位子女共同承担父亲的治疗费用,并未对房产做出约定。2013年9月,宋某去世,

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5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继承A房产。

【判决结果】

驳回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5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各根据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说明诉争“家庭协议书”是各方共同达成的涉案房屋的权属契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缔约人是否通过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财产权利归属。附加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系对“家庭协议书”中宋某1等四原告及宋某3有关赡养父亲宋某义务的细化和补充,“附加协议”未写有宋某1等四原告及宋某3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内容,亦未明确“附加协议”系对“家庭协议书”的废止。因此,宋某1等四原告虽称签订“附加协议”的原因在于否认“家庭协议书”的效力,但所持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附加协议”无法导致“家庭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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