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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9-05-13

审判长、审判员:

XX的委托以及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与A支行(下称A支行)、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阅卷、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X在支取原告118960元存款时,A支行未要求取款人X提供其本人身份证件,未依法及时、有效履行审核义务,A支行存在重大过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储蓄存款章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委托他人代取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储户(被代理人)以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工作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及存单或存折为委托授权的标志,交他人(代理人)代为提取存款的行为。

原告118960元存款被违法支取,对于超过5万元存款的支取,A支行未依法要求取款人X提供其本人身份证件等,X仿冒了原告的签名,A支行负责人也未尽到一般注意的审核义务。

原告发现存款被违法支取,向A支行反映后,A支行才违规要求被告X补交了身份证明文件、补签了取款人X的签名。特别需要注意的是:A支行当时的经办人刘X当庭明确陈述,“X”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

对于被告X以代取人名义的签名是事后补签,原告可以依法申请贵院委托鉴定,以查明真相。

综上,即使被告X支取原告存款行为定性为“委托他人代取”,也因A支行未依法在取款时要求被告X提供身份证明等,而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因A支行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原告存款损失,A支行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被告X违法支取原告存款且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对A支行过错赔偿数额之外应承担返还责任。

1、被告X不构成委托取款,更不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应依法承担退赔责任。

园营村委会主任宋XX,以帮原告收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名义,获取了原告的存折、身份证,至于粮食补助存折的密码是村委会统一设置的。

而本案中,原告未授权被告X处理任何事宜,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再者,被告X是村支书,不是村主任,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村委会,故其取款行为依法也绝不是职务行为。

2、被告X向村委会提交了身份证原件,对其X”签名也未在法定期限申请鉴定,应依法认定被告X支取了案涉款项。

A支行的取款凭证及相关记录显示,取款时,被告X的身份证原件在A支行有明确记录,依照银行相关法律规定,代取人只要提供身份证原件即可,未要求必须签字;再者,原告及A支行均指向被告X支付了存款,也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X若对签名不认可应依法申请鉴定,在法庭明确释明并给予5日期限后,被告X未依法申请鉴定,故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应依法认定。

故,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X是取款人。

3、被告X取款后,将款项如何处置,完全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退赔责任。

被告X违法取款后,又擅自将款项“存入”村委会,依法不影响X不当得利应向原告的退赔责任。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被告X退赔后的追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被告X不能证实款项确实存入了村委会,其是为了转移矛盾、推卸责任。

综上所述,若被告X为冒名取款,则其因虚构原告的身份、伪造原告的签名等,将涉嫌构成诈骗罪等,贵院应依法向侦查机关进行移送;若被告X为委托代取,则因A支行未在取款当日要求代取人X提供身份证明等,A支行存在重大管理过错;又因X”的签名书写时间客观上晚于“XX”,签字时间应与提供身份证明时间一致,故A支行的过错是客观的、不可回避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1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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