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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律师
天津-天津
从业19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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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束被拖欠款项,经法院调解分期给付
更新时间:2011-09-19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0日,辽宁A公司与吴XX约定,由A公司为吴XX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伊势丹百货商场XX餐厅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造价共计650000元。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对XX餐厅进行了室内装修。装修工程结束后,XX餐厅正常开业并营业至今,但尚欠A公司装修款共计160000元。
A公司多次催要,吴XX均以工程存在质量等理由予以拒绝。A公司为此于2011年6月22日,委托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杨超律师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代理:
杨超律师接受此案后,为原告A公司书写了民事起诉书、证据目录等材料,并向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立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杨超律师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予以遵守。原告A公司为吴XX所有的XX餐厅进行室内装修后,被告吴XX本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
法院调解:
鉴于被告吴XX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装修工程确曾出现过轻微漏水等情况,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共计13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给付70000元(已执行完毕),于2011年10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875元,被告自愿承担875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至此,原告A公司被拖欠的工程款成功要回。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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