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5月,李X与A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前,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只有被告张X签名。合同约定了工期、总造价、违约金等条款。
合同订立后,李X依约向张X支付了合同款项。然而,张X在收到合同款项之后,并未将款项交给A公司。另外,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过鉴定,工程的修复造价为210939元,鉴定费40000元。
之后,李X认为张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张X向李X支付经济损失250903元。张X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代理:
杨超律师在二审庭审中提出:
一、李X与张X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二、张X应当承担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三、张X应当赔偿李X经济损失250939元;
四、本案经济损失应当由张X一人承担。
法院判决:
2011年7月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张X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