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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律师
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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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房屋经营不善,拖欠房屋承担巨额赔偿
更新时间:2011-06-23

承租房屋经营不善,拖欠房屋承担巨额赔偿

案情简介:

A公司为经营商场,承租了本市B公司经营性用房共计3700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年租金220万元,按季度支付。采暖费由A公司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若A公司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向无过错方支付未缴纳租金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交付了房屋。起初,A公司经营较为正常,且按时缴纳租金及各项费用。但是,自2008年10月15日开始,由于A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没有继续支付租金的能力。

2009年3月31日,B公司一纸诉状将A公司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物业费、供热费等。2011年初,B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85万元,违约金77万元,采暖费26万元,物业费5万元,垫付费47万元。

律师代理:

杨超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解除;依照《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85万元,违约金77万元,采暖费26万元,物业费5万元,垫付费47万元。针对以上请求,杨超律师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判决:

2011年6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

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A公司向B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85万元、违约金10万元、采暖费26万元、物业费5万元、垫付费47万元。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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