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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拆迁归属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19-04-03

【案情介绍】

王某与郭某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7年在北京市房山区修建了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共有权人为王某。后因双方在银行贷款,该房屋被用作借款抵押。2002年9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未明确上述房屋归属状况。2009年11月9日,北京XX公司以上述房屋面积及临时设施与郭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北京XX公司安置郭某房屋6套、地下非住宅车库200平方米,并一次性补偿临时设施费5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郭某于2009年11月19日将该房屋交由了北京XX公司拆除,北京XX公司亦已补偿其临时设施费50000元。另外,北京XX公司安置给郭某的房屋尚未动工修建。

王某知悉后,起诉要求分割补偿的还产房3 套,临时设施费30000元,并由北京XX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信凯律师分析】

法院在判决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得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 使用。张雷律师认为,该规定是针对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况,而在本案中,离婚时房屋的所有权是人是郭某与王某,房屋被抵押并 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条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

另外,离婚时未明确房屋归属,则该房屋仍然属于王某与郭某二人共有,郭某没有经过王某的同意私自处理了二人共有的房屋,需要对王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庭判决】

王某与郭某讼争的原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原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房屋归属状况,原房屋产权证书亦未作变更,王某故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物权。因该房屋现已被拆除,该房屋的物权即已灭失,而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尚未修建,新的物权尚未成就且并非原房屋物权的继续,王某不能以对拆迁之前的房屋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拆迁安置房屋的物权,仅能另案要求侵犯其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故王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北京XX公司补偿郭某临时设施费的问题,因王某未举示该费用是北京XX公司对其住房给予补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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