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
被告:吴XX
审理经过原告方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XX偿还方XX借款102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吴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方XX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2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本息共还10500元。吴XX至今未还款,请求支持方XX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吴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吴XX向方XX借款10250元,当日出具借条交方XX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款10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方XX与吴XX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款10500元,现方建军主张吴沅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当事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方XX借款本金10250元及利息(以10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25元,减半收取28.125元,由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李锦权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书记员张夏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