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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顺塔与汤尚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4-02

原告(反诉被告):程XX,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梦,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汤XX,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徐,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权,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程XX与被告(反诉原告)汤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梦、被告(反诉原告)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署的《租田协议书》;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将租用土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4年2月15日、2006年2月16日签署了《租田协议书》,分别约定将原告(反诉被告)面积为1.84亩、0.45亩的责任田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汤XX办厂,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斤干谷,并按当年市场价折合现金支付。租用期限从租田之日起直到被告(反诉原告)停办及转让之日为止。现因被告(反诉原告)已停止办厂,并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故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将解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租田协议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租田协议书》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汤XX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未违反;2、租赁合同未到期,也未达到合同解除条件;3、租赁土地的用途未改变,至今该土地仍是厂区。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土地上建筑物损失12万元(实际价值以评估结果为准),后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租金43,707.8元,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土地上建筑物损失(实际价值以评估结果为准),并申请对本案责任田上的建筑物作市场价值评估。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对于本案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原告(反诉被告)无过错;2、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使用了本案责任田,故原告(反诉被告)领取的租金不予返还;3、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赔偿金要求过高;4、原告(反诉被告)只要求返还土地,并非想占有其建筑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程XX与被告(反诉原告)汤XX先后于2004年2月15日、2006年2月16日各签订一份《租田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反诉被告)位于上××××水北居丰溪河沿边的1.84亩和0.45亩的责任田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汤XX建厂房使用。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在上述责任田和相邻属于他人的责任田上建设了厂房,双方当事人履行《租田协议书》至本案诉讼前。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通过被告(反诉原告)现有厂房的状况,无法确定本案责任田的四至边界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本案《租田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汤XX向原告(反诉被告)程XX租赁责任田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该责任田建厂房,且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在该责任田上建了厂房,即本案《租田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两分《租田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本应依法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租田协议书》无效,原告(反诉被告)本可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本案责任田,但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通过本案厂房只能知道责任田的大概位置,只有将本案厂房拆除后才能找到本案责任田的原有边界。因本案厂房是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后建设的,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1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在本案厂房得到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处理前,本院如果仅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明责任田原有四至的证据作出返还本案责任田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将可能因本案责任田现有四至情况不明而难以得到有效履行或执行,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案责任田的现有四至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在本案厂房得到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处理后,原告(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责任田返还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租田协议书》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通过被告(反诉原告)现有厂房的状况,无法确定本案责任田的四至边界情况,即意味着本案责任田上建了多少厂房也不明确,而本身状况不明确的厂房无法进行价值评估,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对本案责任田上的建筑物作市场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据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损失,证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租田协议书》无效,双方当事人基于本案《租田协议书》取得的财产本应依法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案《租田协议书》取得的责任田租金,本应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但因本案责任田上建了多少厂房不明确,故被告(反诉原告)长期使用相应厂房所获收益难以确定进而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反诉被告),而原告(反诉被告)领取的责任田租金,属于双方协议的结果,故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以此作价补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并不显妥。据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使用了本案责任田、原告(反诉被告)领取的租金不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租金43,707.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程XX与被告(反诉原告)汤XX分别于2004年2月15日、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两份《租田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汤XX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汤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小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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