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安市。
审理经过原告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XX于2013年、2014年度向原告购买油漆,至2014年8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432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谢XX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7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常州市XX工有限公司购买油漆11笔,累计交易总金额2877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0268元,尚欠人民币197432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谢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谢XX偿还剩余货款人民币197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8.64元,减半收取2124.32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李锦权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郑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