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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仲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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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园初字第752

原告:刘某某,男,19571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某某,男,19702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吴某某,女,19695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察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察某某、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察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以家庭形式从事个体经营,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从刘某某处借款4350元。经刘某某多次找两人要求偿还借款,但两人置之不理。为此,刘某某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察某某、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察某某、吴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527日察某某向刘某某借款435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老刘肆仟叁佰伍拾元正(4350元)。察某某2011527日。”刘某某认为察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刘某某提供了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据中载明察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与察某某、吴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某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察某某向其借款4350元的事实,刘某某要求察某某偿还借款435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发生时察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察某某所欠刘某某的借款4350元,系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刘某某要求吴某某亦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察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刘某某借款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察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申请费65元,由察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怡

审判员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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