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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黄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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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菏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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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

负责人: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静,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菏泽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集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萍、牛美静,被上诉人菏泽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金113603.4元;2、上诉费用由郭*、菏泽交*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有的免责条款均合法有效,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均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内容。本案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营运客车,在一审开庭时郭*提交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其行为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商业险不应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永*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菏泽交*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保险公司、菏泽交*集团共同支付郭*代为垫付的赔偿李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坏修理费等共计28万元;2、诉讼费用由永*保险公司、菏泽交*集团承担。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郭*遵从菏泽交*集团的调度安排,驾驶菏泽交*集团名下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明县城发往菏泽市区。12时10分许,郭*沿3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346省道175KM+800M处,与李某驾驶的由北向西拐弯的三轮电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郭*的A1驾驶证为实习期内,初次领证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26年3月18日,为增驾A1,实习期至2018年4月23日。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菏泽交*集团,该车在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24时止;并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24时止。2016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56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

事故发生后,郭*通知了菏泽交*集团有关管理人员。李某,女,1954年6月4日出生,东明县陆圈镇姚寨行政村姚寨村人,因事故死亡时63岁。死者李某的亲属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237558元=13954元/年×17年;2、丧葬费=63562元÷2=3178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为30000元;4、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2018年1月8日,郭*代表菏泽交*集团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郭*先行垫付赔偿死者李某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坏修理费等共计28万元。郭*垫付上述费用后,要求菏泽交*集团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并向永*保险公司理赔,但均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永*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旨在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菏泽交*集团,保险公司已将条款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相对方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属于免责情形,故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7年9月18日,菏泽交*集团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了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没有实际经办人员的手书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郭*是菏泽交*集团的员工,郭*驾驶菏泽交*集团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营运活动是职务行为。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李某亲属因李某死亡的损失,超过交险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菏泽交*集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菏泽交*集团虽在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但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颜色与其他条款相比,并无明显差别;并且菏泽交*集团虽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没有实际经办人员的手书签名;不能视为永*保险公司已经将条款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菏泽交*集团不能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永*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郭*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属于免责情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永*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赔偿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237558元+31781元+30000元-110000元)×60%=113603.40元。郭*是菏泽交*集团的员工,其代表菏泽交*集团与死者李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死者李某亲属28万元,是职务行为,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郭*代为赔偿后,永*保险公司和菏泽交*集团应依法将赔偿款支付给郭*。菏泽交*集团应支付给郭*代为支付给李某近亲属的赔偿款为280000元-110000元-113603.40元=5639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永*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郭*代为支付的赔偿金110000元;二、永*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郭*代为支付的赔偿金113603.40元三、菏泽交*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代为赔偿死者李某亲属的赔偿款5639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永*保险公司负担4392元、菏泽交*集团负担1108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提交其驾驶证件,该驾驶证系出事故后,驾驶证等级降级后更换的新证件,该证件准驾车型为A3、B1、B2。郭*和菏泽交*集团主张事故车辆系城际公交车,郭*具备A3等级的驾驶证件,具备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永*保险公司质证对该驾驶证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记载的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不是城际公交车。本案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菏泽交*集团在永*保险公司为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发生时郭*驾驶的系大型普通客车,其A1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该事实清楚,各方无争议。郭*称鲁R×××××车辆系城际公交车,A1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可以驾驶城际公交车。本院查明鲁R×××××车辆的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对应的代号为“A1”,准驾车辆为“大型载客汽车”。所以根据该规定,准驾车型及代号应对应的是车辆类型而不是使用性质。郭*和菏泽交*集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菏泽交*集团和永*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约定了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免责事由,菏泽交*集团、郭*称没有就免责条款作特别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上内容系国家为了道路运输安全,对驾驶员驾车的禁止性规定。菏泽交*集团作为交通营运单位,郭*作为驾驶员,对此应系明知。该条不属于专业性术语和规定,不存在说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文字已作加黑处理,起到提示作用。在此情况下,郭*代付的赔偿款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无权向永*保险公司追偿。故本案中,永*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

郭*作为菏泽交*集团的员工,其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营运活动是职务行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应该由菏泽交*集团承担。菏泽交*集团辩称郭*赔偿的数额超出了法定的赔偿数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死者李某,农村户口,因事故死亡时63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十八条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死者李某的亲属应得到的丧葬费为31781元(63562元÷2),死亡赔偿金为237218元(13954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为70000元。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第六十六条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责任承担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判令郭*承担65%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的亲属应得赔偿款为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3349.35元[(31781元+237218元-110000元)*65%+70000元],合计应得赔偿款为283349.35元(110000元+173349.35元)。郭*在交警队的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28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菏泽交*集团应当支付给郭*代为赔偿的数额为170000元(280000元-110000元)。

综上,永*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菏泽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代为赔偿死者李三节亲属的赔偿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菏泽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上诉人菏泽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刘景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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