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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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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菏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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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曦、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立民、黄晓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自卸车,沿定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县杜堂镇宋楼村西路口处时,与自西向北转弯的被害人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乙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现场事故照片、证人宋某甲、李某乙、吴某证言,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以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宋某乙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舒凝

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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