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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炤律师
浙江-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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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雇佣?承揽?劳动关系?触电人身损害?
更新时间:2011-09-08
帮工?雇佣?承揽?劳动关系?触电人身损害?
简要案情:
金某,某工地电工。某日在电工班长的带领下,去江南大厦一个柜台安装电灯,不慎触电致残。
经查,该柜台系某企业为销售某品牌服装,与江南大厦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的,柜台由某单位委托的凌某负责布置。凌某找电工班长按电灯,电工班长就带领金某等人去安装。事发后,金某的家人为了赔偿问题围攻了江南大厦就周围道路,并且向市信访局信访,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为了平息该争议,受司法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通过启动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办案经过:
律师以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当时的目的是为了减轻举证困难。以江南大厦、某企业、凌某、电工班长及工地施工人等五方为被告。
庭审过程中,对涉及到的案件法律关系产生了巨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律师主张本案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等人系受益人或或安全注意义务管理人。被告的主张主要有:1承揽关系,受害人与班长等人是承揽了安装电灯的业务,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2雇佣关系,但雇主应该是班长,因为是班长找受害人的,至于班长和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办案的受理范围;3劳动关系,受害人系工地施工方的员工,系接受电工办公班长指派工作受伤的,应该按照工伤处理;4触电人身损害关系,因为涉及到的电力不属于高压电力设施,没有太多争议。
法官意见:
承揽关系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支付报酬这一主要要件而不能认可;劳动关系因为不是在施工工地,而且不属于施工者的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定要件。倾向于雇佣关系,但雇主难以确定,如果确定班长为雇主,与事实有出入,因为形式上看,班长是指派行为,而且雇工完成的业务不是班长的利益。凌某代表企业或自己雇佣,但没有和受害人发生过直接关系。很为难。
律师意见:
本案从证据及法律事实来看,应该是义务帮工关系。班长及受害人等都是在为凌某代表的江南大厦和某企业义务帮工,他们是收益人。本案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参与安装电灯的人员的行为都不受任何人的管理和约束。不符合雇佣关系构成要件。
法院判决:
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式义务帮工关系,班长及受害人等都是为受益人帮工的,作为受益人的江南大厦、某企业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班长等人等有过错,可以减轻受益人的责任;在主体义务帮工关系的基础上,受害人与班长之间还存在着雇佣关系,班长在本案中虽然也是指派受害人工作,但不属于职务行为,而属于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该承担其余部分的80%赔偿。本案结案。
案后思考:
本案涉及的关系真的很复杂。首先是社会稳定问题,当事人经常信访,堵塞交通要求有关部门处理,造成了很多的社会影响,如果处理不好,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其次才是法律问题。因为本案发生之前的各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明确约定,做为受害人只是听从班长的派遣干活,对其他事情不明了,事发后,很难取得其他有效证据,在无法明了确切的法律关系情况,根据与案件直接相关的事实,确定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让被告举证证实相关的问题,对简化诉讼非常有利。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充分把握了案件的审理应该尽量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提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一是能够尽量让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二是就本案事实来说,也符合法律事实。只是因为各个利益主体不同,他们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虽然都有可能成立,但都不利于案件的最终有效解决。所以在本案各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充分研究案件法律事实,正确分析各个法律关系,把握法律关系的构成,从而为法院判决提供有力的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为本案的最终有效解决奠定了基础。律师另外从社会稳定角度出发,从侧面作出有利于案件的引导,也为本案的最后有效解决提供了帮助。
作为律师,一定要对法律有精准的把握,同时也要充分利用社会其他有效条件,为案件审理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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