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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梅某甲婚姻家庭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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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93号

(程芳律师为原告代理人)

关键词

民事/婚姻家庭/亲子关系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男)被告母亲梅某丙于200588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梅某甲。2007528日,原告沈某与第三人梅某丙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梅某甲由被告母亲梅某丙抚养。

200152日原告沈某在武汉血液中心献血时检验血型为AB型。2007325日,原告沈某发现被告梅某甲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输血科检验血型为O型阳性。根据血型遗传规律,父母一方血型为AB型,小孩血型不可能为O,于是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沈某与被告梅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梅某甲、第三人梅某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裁判结果

原告沈某与被告梅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裁判理由

第三人梅某丙与原告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被告梅某甲的血型为O型阳性,原告沈某的血型为AB型。根据双亲与子女之间AB-O血型的传递关系,双亲为AB血型,依照医学遗传规律子女一般不可能为O血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现原告沈某已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梅某甲没有亲子关系,被告梅某甲、第三人梅某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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