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99号
(程芳律师为原告代理人)
关键词民事/离婚/返还彩礼
裁判要点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 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基本案情原告但某(男)与被告陶某(女)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又缺乏应有的沟通与交流,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同居一个月左右就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但某曾于2014年11月向新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经由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未并促其夫妻关系和好,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但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并要求被告陶某返还彩礼40000元及三金折价款20000元。
被告陶某同意离婚,但原告但某必须退还婚前财产100000元、嫁妆20000元、置办婚宴及婚纱照的花费33500元、婚房装修款7180元。并提交存款人为但某的100000元存款凭条、购物发票予以佐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但某对10000元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当庭自认其中93000元系被告陶某之父交给二人共用,婚后原告但某因做生意等全部用完。另外原告认为购物发票系结婚时的政策开销,不应当返还。
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一、准予原告但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即分居生活,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经由法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仍未能促其夫妻关系和好,且被告陶某已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对此,可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但某返还被告陶某现金4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结婚时被告陶某交给原告但某的陪嫁款93000元,可认定为被告陶某的婚前财产,但鉴于此款由原告但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用完,被告陶某亦当庭陈述目前无共同存款或债权,如由原告但某全额返还,则会形成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确定由原告但某向被告陶某返还此款一半即46500元为宜。)
三、被告陶某婚前购买的空调机、电视机及其随身物品归其所有。
(婚前财产属于一方个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