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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8-09-29

原告:鄢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本科,XXX,住江西省上饶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熊,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县XX,

原告XX与被告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开庭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原告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是朋友,在原告父亲的介绍下,原告于2014年之前借给被告现金几十万元。20151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7,000元现金,被告保证于201610月还清,该事实有被告出示的《欠条》佐证。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祝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201511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7,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XX于2015115日向原告鄢XX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鄢XX现金计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今欠人祝XX/期限壹年返还/2015115号”。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关于欠款原因,原告解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之后被告以现金及实物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7,000元,故被告于20151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付的87,000元系借款,但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87,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在201611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鄢XX欠款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8元,由被告祝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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