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张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摘要:张一骑摩托车撞伤黄某系事故主要责任,张二是张一父亲系摩托车主,张一称该摩托车张二已转让给自己,故张二不负事故责任,不服从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方未能提供转让证明,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我方当事人黄某某胜诉。
律师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路面上的车越来越多,希望每个人都能遵守交规,自觉自律,避免类似交通事故的发生。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一,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二,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张玉柱(实习),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一、张二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一、张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二不承担责任、张一应负6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事由:张二不是实际车主,不是驾驶人,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张二不应负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黄xx在事发路段晒小麦,阻碍交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与道路上正常行人有区别,认定张一承担80%的责任不当。
黄xx答辩,张二与张一系父子,双方之间转让本案摩托车不会签订协议,未办理过户,张二不是实际车主不符合常理。一审对责任划分比例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47597.56元、护理费3646.8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直接财产(衣服)损失100元、交通费1080元,以上共计55934.45元;误工费、其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财产损失待定残后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20时20分许,张一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某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敬老院大门北时,与步行的黄xx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一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二,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10月19日,张二与张一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该协议约定张二以1500元的价格将两轮摩托车转让给张一。有关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8日,该车现已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黄xx受伤后入住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7598.36元。黄xx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505.6元(92.8元/天×27天),黄xx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黄xx另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张一入住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全身多处擦伤、头部外伤、右足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457.28元。张一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928元(92.8元/天×10天)。张一的损失还有误工费950元(9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两轮摩托车经评估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454元。张一支出车损评估费200元。张一另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张一已支付黄xx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张一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由黄xx和张一分别承担本事故20%和80%的民事责任。张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属于机动车。就机动车而言,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张二应当对黄xx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两轮摩托车事故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事故车辆的转让人张二和受让人张一应当对黄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诉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黄xx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黄xx交通费540元,支持张一交通费200元。黄xx诉求的衣服损失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与查明一致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伤残鉴定及相关费用的诉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黄xx的合理损失共计52263.96元,此款由张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xx13045.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5.6元,交通费540元),下余39218.36元由张一按80%的比例赔偿黄xx31374.69元。张一的合理损失共计17789.28元,此款由黄xx按20%的比例赔偿张一3557.86元。两款相抵后,张一应赔付黄xx27816.83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0元,现张一应赔付黄xx281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共计13045.6元。二、张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共计2816.83元。三、张二与张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杨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张一、张二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黄xx负担140元,由张一和张二负担569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摩托车登记在张二名下,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张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张一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张一的责任。故在张二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及本案张一、黄xx的行为对发生本案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实际,并无不当。张二与张一系近亲属关系,诉讼中,张二未提交本案摩托车转让支付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二、张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张一、张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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