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申请人)与某县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置业公司)、李某、杨某(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委员会于 2016 年 11 月 10 日作出了调解书。仲裁期间,某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5 月 18 日作出了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某县220国道与工昌路交汇处北某小区1号楼1单元128号房产。该调解书生效后,武某申请执行,某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 月 14 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作出执行终本裁定,又于 2018 年 6 月 14 日恢复执行,后又再次终本执行,于 2021 年6月8日再次恢复执行,后本院对前述房屋进行续封。2023年2月6日,某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作出了限期迁离公告;2023 年 2 月 7 日某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案涉房屋。
2023年3月3日该小区1号楼1单元128号的房屋买受人许某对执行上述房屋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某人民法院以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权利的判断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的理由且许某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为由驳回了许某的异议请求。许某执行议请求被驳回后,随将该小区1号楼1单元128号房产退还给了房屋原始买受人郭某及孙某。
2023年7月,郭某与孙某找到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委托薛东林律师办理此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薛东林律师接受委托后随即向某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终止对位于某县220国道与工昌路交汇处北某小区1号楼1单元128号房产的执行,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和拍卖、变卖的裁定。但某人民法院依然驳回了郭某、孙某的执行异议请求。2023年10月26日,郭某及孙某在薛东林律师的帮助下向某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某人民法院立案后,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此案,后经某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郭某、孙某已就案涉房屋于 2014 年 6 月 6日与第三人某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于 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涉房屋亦预告登记在原告某、孙某二人名下,而法院作出查封裁定的时间是2016 年5月18日,因此原告郭某、孙某已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原告郭某名下银行卡账户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以及原告郭某作为借款人、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某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结合原告郭某名下 尾号5271 账户的还贷记录,与某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房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根据某置业公司的工商资料中有关杨某、李某的登记信息,可以认定原告郭某、孙某已向某置业公司付清了案涉房屋的房款。第三,在某市场监督管理所留存的《房屋租赁合同》、李某乙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的信息以及《历月电费明细》等资料,能够证明原告郭某、孙某以出租房屋的方式在法院查封之前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最后,现有证据不显示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原告郭某、孙某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郭某、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某人民法院最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2024年1月30日,胜诉判决作出后,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武某不服判决,又于2024年2月26日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依法驳回了武某的上诉请求,作出了终审判决。至此本案以最终胜诉的结果宣告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