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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新杰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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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吴江法院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1-08-1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谷新杰律师担任,XXX诉XXX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问题。

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应该定性为由借款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一,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承认原告当时提议与被告合伙做自行车生意,因被告没有资金投入,被告就与原告商量,先将原告的产品及零部件盘点作价,得到原告同意,当即盘点计价为26538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写下"本村XXX欠XXX车辆本钱13269元"的欠条。由此表明,欠款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意欲与原告合伙做自行车生意且没有合伙资金;欠款的表现形式为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及零配件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作价为人民币26538元,原告将作价的一半即13269元借给被告。借款的用途是被告将此借款作为出资与原告一起合伙做自行车生意。

第二,被告虽然无法提出证据证明民事合伙关系的存在而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事合伙关系,原告对民事合伙关系的存在也并不否认。原告只是认为民事合伙关系和由借款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欠款不还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个人民事合伙关系并不存在争议。至于被告所谓的没有合伙清算就一走了之等合伙争议问题,被告应该单独提起诉讼,不应该是本案所处理之问题。

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意见,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是由借款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民事合伙关系。

二、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被告在欠条中没有写明欠款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其计算;被告在答辩状中也陈述到原告在这十几年中从来未向原告要过此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只要原告自1997年7月8日算起在二十年内提起诉讼均不会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依据。

第二,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是由借款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个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再者个人合伙(是与合伙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节,而第二章第五节对诉讼时效并无特殊规定,个人合伙引起的部分纠纷案件同样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欲以本案诉讼标的是合伙关系为由而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同样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吴江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谷新杰


二O一O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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