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
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并结合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 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地载明,2006年9月29日19 时30分,张某驾驶赣D90428低速自卸货车沿吉安市青原区青东公路由南望北行驶至18km+470m路段时,将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当事人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钟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2006年3月14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写明:“本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只适用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不适用道交法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等相关内容。”原告代理人认为,2006年3月4日的投保是强制保险,可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应根据保险单的内容来确定。第三,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或者履行,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也无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本案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能是被保险人钟某,而不是除钟某之外的其他人。因此,原告以其名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 精神损失费不应计入保险赔偿金范围内。
不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原告都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理由把保险公司牵扯到本案作被告的。根据法学基础理论,由合同产生的赔偿是不包含精神损失赔偿的,所以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三、 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法》第23 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材料。本案诉讼前,保险公司未收到钟某提供的任何保险事故材料,也没有接到其索赔申请。显然,钟某没有尽到其 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启动相应的理赔程序,因此,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不在于保险公司。
此外,还请法庭考虑20% 的免赔率的问题。
谢谢法庭!
李月明律师
2007年元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