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盗窃案的辩护词
李月明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已服务 186人
江西-吉安
主办律师
从业5年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起诉书的指控还另持有一些不同的看法,现就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共同参与2006911日78县盗窃、20069月中旬23县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必须有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社会的结果,于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即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必须有共同行为。所谓共同行为不仅指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的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配合、相互协调、互相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具体到本案,起诉书第23页的第34 项犯罪事实中,关于**参与共同盗窃的指控是否能成立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两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第3项即2006911 日89县盗窃。

首先,主观上**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1)**没有盗窃的犯意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达成了一致的犯意即到去盗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前偷过摩托车,自然知道去做什么。**在笔录中说:那天下午==讲到是去偷摩托车,我同意了。由此可见,与的说法不一致。而在法庭调查中,与的说法是一致的,均讲到对于第3项、第4项**事先事后都不知道。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应以被告在法庭上的出庭供述为准,这是因为:其一,在法庭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其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然都对34567项均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其供述的内容过于笼统,缺乏对犯罪事实的细节性描述,都泛泛而谈说是望风,而至于**是否有望风行为,在同案犯--的供述笔录中却找不到相应的说法来印证。其三,**在法庭调查时讲到刑警队刑诉逼供,虽然尚无相关证据证实,但根据182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属、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在本案中,**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在庭审中,法庭考虑到**是未成年人的现实情况,充分保障了**的诉讼权利。因此综合以上因素,辩护人认为,**在法庭上的供述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更接近于案件客观真实,故应以当庭的供述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依法应不予采信。(2)**也不存在与==的犯罪意思联络和共同故意。**和==在法庭上都说到,他们之间没有分工,事先也未踩点,一般是由==随机窥探,临时选择盗窃对象,而**只是在很远的路边等候。2006911 日那次盗窃,去作案,而则在网吧上网。这次作案,也是临时选择犯罪对象,没有事先踩点。在网吧上网连是往东还是往西去了都不知道,又怎么谈得上是在为==盗窃望风呢?又如何奢谈与==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呢?此外,==没有分赃也没打算分赃给**,**自己也没有让==分赃的想法,在一定程度可以说**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第二、**没有实施参与共同盗窃的行为。==实施盗窃犯罪的时候,**是在上网。**上网的行为与==盗窃的既遂无必然联系,当然也不存在是彼此配合、相互协调、互相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共同参与2006911日晚盗窃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第四项即20069月中旬县盗窃,公诉机关对于此项指控的证据不足。

在法庭调查时,公诉人说是详细举证,但有关于证明该项指控的证据只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除此之外,其他什么都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 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本案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连被害人的陈述(如报案材料)也没有,因此也就无法确定指控的20069月中旬二辆摩托车被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而且本案也没有被告人的指认犯罪地点的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因此同样无法确定犯罪作案的地点等案件情节。这说明公诉人的举证远远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6条还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据此规定,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实施了第四项指控的犯罪行为的结论。如此一来,连认定==是否作了这次案都困难,又何谈指控**伙同==窜至县共同盗窃呢?

二、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巨大的依据不充分。

(一) 如前所述,**不构成共同盗窃的犯罪数额应予剔除。

(二) *********************价事估字2006第**号估价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其鉴定行为的合法性。虽然公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了相关材料,但这些材料并不能当然地成为估价鉴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次,该鉴定书缺乏明确的鉴定基准日。根据规定,鉴定基准日是确定估价物品价格的一个时间基准点。如缺少鉴定基准日,则不能确定价格标准,从而也就无法得出客观合理的鉴定价格。*******估价鉴定书在无鉴定基准日的情况下,竟得出涉案物品价格8158元的结论,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而且,该鉴定书也直接违反了16条的有关以下略

辩护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李月明律师

2007年*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0人浏览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0人浏览
盗窃案的辩护词
0人浏览
办学纠纷的代理词
0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