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劳动争议上诉案件
谷新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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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任律师
从业16年
民 事 上 诉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住址:山东省XX县XX镇XX村北路72号。

法定代理人:XX(原告之妻),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济南XX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16号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 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事由

一、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仅因为工伤认定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

首先,从法理上来讲,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公权力机关行使判断权。法院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有权就事实问题依法行使判断权。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除法律明文规定外无权就有关事实问题行使判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确认劳动关系行使判断权与裁决权的公权力机关是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法院。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部门无权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判断与裁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该有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部门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判断与裁决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1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4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能说明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而根本无法做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判断。

综上,不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实定法的条文规定来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仅因为工伤认定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

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

在事实查明部分"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9年6月30日以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申诉"与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济天劳仲定字第076号决定书不符。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济天劳仲定字第076号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做出的决定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三、 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是错误的。

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押金条两宗,天桥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对陈大涛、王雁的询问笔录一份,原真如意大酒店职工陈大涛(别名陈士涛)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应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庭审理情况作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与裁决。在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竟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劳动法空间适用范围的规定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实际上混淆了法律适用范围和法院受理范围的内涵与区别。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应该认定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也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并且由于错误的理解了法律概念的内涵,进而适用了根本无法做出此裁定的法律条文。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上诉。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法定代理人:XXX









二OO九年十一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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