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代理意见
一、案涉债权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可以依法转让。
1、案涉转让债权依据的是,发包人与施工人在完工后的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是的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也没有约定案涉债权不能转让。
2、案涉转让债权数额明确,根据s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103475元。
3、还款协议书明确注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注明,“150万元工程款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即案涉1103475元未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可以依法转让并受法律保护。
二、s公司的抗辩权,现已不能受法律保护。
1、s公司主张的资料费已经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s公司主张的配合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实际交付使用,故依法施工人不用再承担验收义务。
2、s公司可以依还款协议主张材料款,因s司两审中均未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s公司一审中出示的已付工程款证据中包括,2015年张xx签字确认水机费等折抵工程款之字据。自该字据签署至2017年9月20日起诉,未超三年时效。
四、张xx可以依法转让案涉债权,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1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