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提纲
一、原告诉请挂靠单位xx公司支付工资且无工资欠条,应当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而非提起本诉。
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诉请的工资的为修建园一路、园二路、东一路三条道路的地面铺砖产生,东一路不是xx公司中标的,并且主要工程量及拖欠的工资均是由此路段产生的。因此,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证人均只施工了几天时间,对于总工期186天的其他时间段的施工情况并不知情,也不能说明原告是不是工地负责人。因此,原告仍应当就其为整个施工过程的工地负责人承担举证责任,并充分举证证实其工资标准。
四、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郭xx转账给其子王xx名下的xxx元,但不能说明款项的去向及合理开销,应当依法认定为系郭xx向原告借支的工资,并从应付工资中予以扣减。
综上,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