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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万某交通事故一案获赔23万元
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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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4民初368

原告万XX,男,汉族,19xx9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左泉,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xx2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男,汉族,19xx11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淮安市某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院员工。

原告万XX诉被告张某、被告古某、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淮安市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4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左泉、被告张某、被告古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安市某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43296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某镇xx创业园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园东侧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万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某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24986.4元。

被告张某、古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列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对此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速度较快,应当比照机动车处理,且原告属于反向驾驶。责任比例应当五五开。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同被告张某、古某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727-20147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三人淮安市某医院书面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本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6453.86元,尚欠医疗费16453.86元。第三人要求对原告欠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优先支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43296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某镇大幅创业园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园东侧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万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古某所有,被告张某借用该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且事故时反向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交警部门在划分本案事故责任时,已将原告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作为衡量原告应负责任的因素之一,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已致遇情况后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某医院救治,住院6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6453.86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50000元,尚欠淮安市淮阴医院16453.86元。2015720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某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250.43元,系原告支付。原告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828.7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存疑,经本院释名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314日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万XX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23%(大于10%,小于25%)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万XX的误工期限以27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1人护理。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215元。被告以原告在庭审中回忆起做工事实时思维清晰为由,抗辩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过高及误工期限过长,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医疗机构作出的专业性意见,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该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亦有权就被鉴定人的颅脑损伤提请有××专家会诊,故该所依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会诊意见确认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亦无违反法律之处。且在庭审中原告并非思维一直清晰,其在回答保险公司询问家中几口人,家庭成员,有无耕种土地等问题时,亦呈现反映迟钝、思维混乱等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并申请证人周某、范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原告常年从事瓦工工作,属于“大工”,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乡镇为私人住宅建房,工资报酬一般为140元左右,发生事故后未再工作。原告还提供淮阴区棉花庄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村五组居民万XX常年靠瓦匠工来维持全家生活。本院经调查了解,淮阴区棉花庄镇范洼村朱华成亦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后未再做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常年以打工谋生,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淮阴医院出院小结、费用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5533元。

2、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20/=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住院天数)×40/=2400元。

4、误工费270天(鉴定期限)×37173元(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27498元。

5、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8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确定)=7200元。

6、残疾赔偿金37173元(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2(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16356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

8、交通费600元(酌定)。

9、财产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

上述合计2874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165492元,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584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00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65844元。原告要求将欠付第三人的费用直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判决支付给第三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本院照准。被告古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X105546.14元(赔偿款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万XX,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棉花庄支行,卡号62×××74)。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X65844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16453.86元。

案件受理费46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7元,鉴定费3215元,合计5552元,由原告万XX负担1666元,被告张某负担38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4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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