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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汤某交通事故一案获赔18万元
更新时间:2018-02-0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1491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左泉,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411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5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871950分,丁某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淮阴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翔宇北道交叉路口西侧200米时,与汤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无责任。

汤某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3275.32元,门诊费用及挂号费553.36元,住院47天,于2015923日出院。庭审中,汤某自认其仅支付上述费用6553.36元,余额27275.32元,由某某有限公司垫付。

因汤某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汤某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1230日作出鉴定意见:1、汤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经医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总计4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汤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3、汤某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汤某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丁某驾驶,丁某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行使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又查明,1、汤某(1947325日生)与吴某(1953417日生)婚后生育长子三人。

2、庭审中,汤某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前汤某居住在城镇。经质证,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原告的身份证住址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审原告身份证的发证日期为2007216日。庭审中,汤某陈述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淮阴某服装厂上班,月工资为3000-4000元,是现金发放,发生事故后,汤某没有到该厂上班,该厂也没有支付其工资。

原审法院确认汤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33828.68元(33275.32+553.36元),汤某提供用药明细、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住院天数)×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2462.4元【60天(鉴定期间)×24966/365天(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0.6】,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护理费12330元(90/天×43+90/天×47天×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误工费15276.5元(37173/365天×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年×20年×0.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酌情认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汤某主张该项费用中,其父亲计算12年、其母亲计算18年,标准为每年249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汤某主张该项费用为27462.6元(24966/年×12年×0.11÷3+24966/年×18年×0.11÷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辩称汤某发生事故后仅构成十级伤残,未失去劳动能力的辩解,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9、维修费:汤某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10、交通费:470元(酌定)。

上述合计182460.78元。

汤某一审诉称,2015871950分,丁某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淮阴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翔宇北道交叉路口西侧200米时,与汤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汤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7371.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丁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汤某上述全部款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汤某提供的产权证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镇,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汤某各项损失合计182460.78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鉴定费2881元,合计4904.5元,由汤某负担104.5元,保险公司负担48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汤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汤某申请撤回对丁某、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汤某的撤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对本案医疗费33828.68元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评残时,其父亲、母亲分别年满68周岁、62周岁,且均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被上诉人扶养,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有劳动能力,亦不存在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且一审卷宗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汤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丁某、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查后准许其撤诉,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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