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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非医保用药吗?
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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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非医保用药吗?

案情:史某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凌桥街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驶上307县道左转弯时驶入对向道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5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0751.14元,已支付30000元,欠缴医院住院费用50751.14元。后周某某委托左泉律师起诉,要求史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赔偿费用6万余元,。一审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未得到法院支持。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判决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与史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上诉人应就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费用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可替代用药以及具体的数额等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扣除非医保用药是保险公司与史某某的内部约定,对受害人不能产生效力,故一审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附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左泉,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无业。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某某医院。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及原审第三人XXX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36分许,原审被告史某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凌桥街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驶上307县道左转弯时驶入对向道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轿车系原审被告史某某所有,该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5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0751.14元,已支付30000元,欠缴医院住院费用50751.14元。住院期间原审原告花费护理费5500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3个月,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壹仟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周某某支付30941.2元。

根据原审原告举证、原审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0751.14元;

2、二次手术费1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住院天数)×20元/天=1140元;

4、护理费5500元。

上述合计98391.14元。

一审中周某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14时36分许,原审被告史某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凌桥街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驶上307县道左转弯时驶入对向道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审被告史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68391.14元。

一审中史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史某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为原审原告垫付医疗费30941.2元,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中淮安市淮阴医院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审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5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941.2元,保险公司合计再赔偿原审原告67449.94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史某某不同意扣除,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原告用药中非医保金额、具体构成及替代药品等,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将欠付原审第三人的医疗费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判决支付给原审第三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予以照准。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做工作,史某某同意承担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同意赔偿原审原告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史某某承担的非医保费用较少,不同意该调解方案,故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16698.8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市淮阴医院50751.14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史某某负担。原审法院退还原审原告案件受理费75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11000元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扣除非医保用药是保险公司与史某某的内部约定,对我方没有效力而且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是因为受害人经济困难,才予以主张的,有医嘱的证明,实际上11000元根本不够,但我们已经在一审中承诺如果高于11000元的话,也不再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未作陈述。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与史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上诉人应就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费用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可替代用药以及具体的数额等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扣除非医保用药是保险公司与史某某的内部约定,对受害人不能产生效力,故一审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二次手续费问题。虽然未实际发生,但已经有医嘱证明费用约11000元,且被上诉人亦承诺若实际费用超出11000元也不再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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