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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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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1-07-18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成功公司)与被告株洲日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11-18)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成功公司)与被告株洲日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16号6楼。

法定代表人马飞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接收执行回款及财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株洲日报社,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新闻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诗燕,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成功公司)与被告株洲日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被告株洲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聂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成功公司诉称:其享有电视连续剧《奋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株洲日报社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株洲网上提供电视连续剧《奋斗》的在线播放,使社会公众可通过其网站获得该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宁波成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原告宁波成功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株洲日报社:1、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主办的株洲网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被告株洲日报社辩称:其主办的株洲网虽有电视连续剧《奋斗》点播网页,但该作品并不能点击播放,因此被告株洲日报社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造成原告宁波成功公司的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宁波成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成功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6号公证书及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07)第9号〕。证明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系电视剧《奋斗》的制片者。

证据二、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1984号公证书及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证明原告宁波成功公司独家享有电视连续剧《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鲁源公证处(2008)济鲁源证经字第20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株洲日报社侵权的事实,以及涉案作品在株洲网的点击次数,网页中刊载大量广告因而获利。

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证据五、公证费收款收据,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支出。

证据六、电视连续剧《奋斗》的DVD光碟。证明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系该片的制片者。

被告株洲日报社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宁波成功公司享有网络播放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株洲网上可以播放电视连续剧《奋斗》第1集、第7集、第19集和第24集,其余内容不能播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宁波成功公司与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有长期律师代理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案所支出;对证据五,认为公证费的缴款单位不是本案原告宁波成功公司,且缴款时间在公证日期之前,不能认定为原告宁波成功公司的合理支出。

被告株洲日报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和证据六,被告株洲日报社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宁波成功公司经授权获得电视连续剧《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亦予认定;证据三,公证时只点击播放了电视连续剧《奋斗》包括第1集和第24集(最后一集)在内的其中四集,但在被告株洲日报社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作品1-24集可以全部播放;证据四,由于原告宁波成功公司没有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书,不宜认定该律师代理费10000元均系为本案支出,参照有关收费标准认定 5000元为宜;证据五,公证费的缴款单位虽不是原告宁波成功公司,但系公证申请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为收集本案证据所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本案涉案作品电视连续剧《奋斗》的制片者是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6月29日,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将电视连续剧《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宁波成功公司,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鲁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2008年6月20日,由被告株洲日报社主办的株洲网(网址:www.zhuzhouwang.com)向公众提供电视连续剧《奋斗》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该作品上传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原告宁波成功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参加诉讼。2008年6月下旬,株洲网影视频道改版,终止所提供电视连续剧《奋斗》的在线播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成功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株洲日报社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成功公司通过著作权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独家享有电视连续剧《奋斗》在中国大陆地区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株洲日报社主办的株洲网未经原告宁波成功公司许可,向公众提供电视连续剧《奋斗》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宁波成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株洲日报社已经终止电视连续剧《奋斗》的在线播放,原告宁波成功公司亦予认可,原告宁波成功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不再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而原告宁波成功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告株洲日报社所办株洲网的影响程度以及侵权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宁波成功公司请求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书,且按本案争议标的,收取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参照有关收费标准,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认定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二、被告株洲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株洲日报社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卫 国

代理审判员 颜 松 喜

代理审判员 唐 俊 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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