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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淄民三初字第149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丽景苑小区2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其珍,经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政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三六一度公司是“ 361°”注册商标及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生产的使用了上述商标的鞋类、服饰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于2008年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政通超市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原告“361°”及“”商标的运动鞋,被告的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公司生产的“361°”运动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政通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 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政通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210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 361°”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
证据二,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平阴证经字第4964号公证书,附被告政通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行POS签购单一张、封存实物一件。证明被告政通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
证据三,假货指南一份。证明被告政通超市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一张,数额为3 000.00元。证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维权支出了律师费3 000.00元。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国家公证机关的法律文书,证据三、四是原件且原告能够说明证据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一、福建省晋江市万事乐鞋塑有限公司是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2004年7月21日,福建省晋江市万事乐鞋塑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三六一度公司。
二、三六一度公司是第3576467号“ 361°”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
三、2011年3月25日13时,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孙伟、王博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在山东省高青县“政通超市高青店”(高青县中心街)购买“361°”运动鞋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王善伟在孙伟、王博的监督下在“政通超市高青店”购得涉案运动鞋,取得淄博政通超市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各一张(消费金额68.00元)。王善伟对所购物品、POS签购单、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封存所购物品,公证员孙伟现场制作《证据保全工作记录》及(2011)平阴证经字4964号公证书。
四、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在确认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公证处封存实物的档案袋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打开档案袋,取出鞋盒一个,该鞋盒上印有“法国老人头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休闲运动鞋”字样,打开鞋盒取出运动鞋一双。现场比对结果如下:涉案运动鞋的正面、侧面及鞋跟处分别或组合使用了“ 361°”、“” 的标志,该标志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第1509113号 “”注册商标第3576467号“ 361°”注册商标相同。
五、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被告政通超市侵权,支出律师费3 000.00元。
六、被告政通超市已经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不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政通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21078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其合法拥有第1509113号“”、第3576467号“ 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11)平阴证经字4964号公证书能够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从被告政通超市购得。该运动鞋上分别或组合使用的标志 “ 361°”及“”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第1509113号、第3576467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政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运动鞋是三六一度公司生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运动鞋有合法的供货渠道,故本院认定被告政通超市销售的涉案运动鞋系假冒原告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三六一度公司生产”的误认,足以造成混淆,已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商标权,因被告政通超市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不在判决其停止侵权,但被告政通超市应对侵害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政通超市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因被告政通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政通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消除侵权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关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 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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