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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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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
更新时间:20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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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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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淄民三初字第229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甘路北217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黄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秀娟,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82号1号楼1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并于2011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秀娟、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花香Forshine5"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及"丝带 for SHINE5、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为宣传商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尤其是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为广大消费者喜爱,所使用商标因其独特性也为消费者熟知。被告作为当地知名的销售者,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花香"系列日化产品。因此,被告行为因违反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且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二、我方销售商品有独立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不同,也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三、我方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申请追加供货商作为被告出庭。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1)锡梁证经内字第8789、6659、6658号公证书三份,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花香Forshine5"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花香5"文字商标及"丝带 for SHINE5 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1)平阴证经字第4959号公证书一份、购物小票、发票、POS签购单各一张、封存实物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同时销售带有"花香8"标识的洗发露两瓶、带有"花香6"标识的洗发露一瓶及原告生产的"花香5"洗发露一瓶,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已构成侵权。

证据3,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各一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1 500.00元、律师费3 000.00元,其中律师费为18 000.00元的总费用,因涉及6件案件,每件主张3 000.00元。

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无异议;原告证据2中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具体侵权产品的名称和数量。对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因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属于无效证据。封存实物确系我方销售,对购买事实也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律师费没有明确是办什么案件收的钱,公证费也没有明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合理支出。

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营业范围包括洗化产品,是合法经营的。

证据2,被告和进货商的经营(购货)合同书4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

证据3,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供货商是合法的批发经营者以及应当追加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4,进货凭证一宗,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洗化商品是正规合法手续取得的。

证据5,零售价格明细一宗,以证明被告没有购进假冒货物赚取暴利的意思和事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明确列明进货的具体名称;被告证据3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在3月14日,4月18日,4月27日,5月9日进过货,且这段期间被告进货上百瓶,数量较大;被告证据5,购销发票与原告买的货物一致,予以认可,但进的货编码是被告自己编的。综上,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货物有合法来源,且被告既进正品,又进假冒产品,主观没有审查,即使所销售的商品存在合法进货途径,也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证据2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认可与之相对应的购买过程及封存实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涉案"花香Forshine5"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及"丝带 for SHINE5 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为宣传商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尤其是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为广大消费者喜爱,所使用商标因其独特性也为消费者熟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花香"标识洗发液,认为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随即于2011年3月2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2011年3月25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与工作人员王博,及原告代理人王善伟到达位于高青县黄河西路58号的"中联购物"商场。王善伟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花香8"字样去屑洗发露两瓶,标有"花香6"字样的去屑保湿洗发露一瓶,标有"花香5"字样的活花营润洗发露一瓶,并取得购物发票、小票、POS签购单各一张。王善伟对上述购买商品及现场取得的购物发票、小票、POS签购单进行了拍摄。其后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并封存了所购买实物。2011年4月5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平阴证经字第4959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录,并附带"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购物发票、小票、POS签购单复印件一份,购买实物的照片两张。

另查明,经本院比对,涉案去屑洗发露正面位置突出使用"丝带 for SHINE8、花香8"的图形、字母、数字组合标识,背面上部标有"丝带 for SHINE"标识及"花香8"字样,除其中数字不同外,其使用"花香"的字形、丝带图形、字母,以及整体排列方式与原告第4525416号"丝带 for SHINE5 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近似;去屑保湿洗发露正面突出使用"花香6"字样,其使用标识中"花香"的字形与原告第4525417号"花香5"字形近似。被告出具购物小票中载明的商品为"花香活效去屑型"、"花香去屑滋养型"、"花香5清爽香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3、原告主张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问题。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1)锡梁证经内字第8789、6659、6658号三份公证书,系对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公证书附带复印件相符所作的公证,其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第1428252号"花香Forshine5"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第4525417号"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及第4525416号"丝带 for SHINE5 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且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第三类商品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问题。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系洗发露,与原告注册商标为同类商品,其去屑洗发露使用的"丝带 for SHINE8、花香8"的图形、字母、数字组合标识与原告第4525416号"丝带 for SHINE5 花香5"图形、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相比较,其主要标识的丝带图形相同、"花香"字形近似,"SHINE"字母相同,且均采用丝带、for、SHINE加数字、花香加数字的排列方式,整体结构相似。去屑保湿洗发露使用"花香6"标识,与原告第4525417号"花香5" 文字、数字组合商标相比较,其主要标识的"花香"字形近似,读音、含义相同,两者均采用横向"花香"加数字或字母的排列方式,整体结构相似。上述涉案商品虽然标注的数字与原告商标不同,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另《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对涉案商品系其销售无异议,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主张停止侵权,被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即可。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看,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方能成立,即:1、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2、能够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而上述"知道"实际包括"明知"及"应知"两种情况,即除销售者主观故意外,还包括本来销售者稍加注意就能知道,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的过失情况。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者,在明知生产者不同的情况下,同时将原告生产商品及涉案商品摆放销售,只要其稍加注意,即能意识到两者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另,从被告出具购物小票也可以看出,被告将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通称为"花香"产品,其不加特别标注,也难以对两者进行区分。因此,被告作为专业销售者应当注意到涉案商品存在与原告商品混淆的可能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或发现,不应视为其"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因此,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进货途径,但其合法来源抗辩仍不能成立,其赔偿责任也不应免除。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追偿。综上,被告关于其能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被告存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过失,涉案侵权商品会对原告商品销售情况造成影响,且如果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会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较大损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为18 000.00元,合理支出费用为2 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合理支出费用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反证。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沈 峰    

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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