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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送给子女的房屋离婚后是否为个人财产,北京婚姻律师代理一起离婚房产纠纷,成功维权
更新时间:2018-01-29

婚内送给子女的房屋离婚后是否为个人财产北京婚姻律师代理一起离婚房产纠纷,成功维权。

【案情回顾】

原告张先生诉称:坐落于AA小区31门的房屋于2007年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出过资,现要求确认坐落于AA小区31门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小姐、宋女士委托婚姻律师应诉辩称:房屋为宋女士所购买的福利房屋,宋女士对其享有房屋产权;宋女士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女儿宋小姐,并不不当。

【律师观点】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在本案中代理被告宋小姐和宋女士应诉,北京婚姻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为“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对此承担败诉的风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房产应当认定为被告宋小姐所有。根据上述案件分析,大兴林业站的证明及购房款、物业费等缴费单据均可证实争议房屋为宋女士出资购买,其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处分权。

宋女士200287日将该房产赠与宋小姐居住。在实际办理房产证时,宋女士申请通过单位将房产办在宋小姐名下,取得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宋小姐,并无其他共有人。宋小姐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是基于被告宋女士赠与行为所取得,并无任何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宋女士所做出的赠与房屋行为,大兴林业站也证实宋女士通过单位将房屋产权直接办理至宋小姐名下,被告宋女士也明确将该房屋赠与给宋小姐个人,应当认定该房产为被告宋小姐的个人财产。

而原告主张房产初始登记在被告宋小姐名下,据此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的意见并不合理,因被告宋小姐并不是单位职工并不享有分配房屋,其是通过赠与取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提出房产的购房协议也并非宋小姐本人签写;根据房屋分配政策,该房产属于单位分配给被告宋女士的福利房屋,宋小姐不能够直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宋女士所作出的赠与房屋明确表示该房屋是赠与给被告宋小姐个人的,因此该房屋归属于被告宋小姐个人所有。被告宋小姐取得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大兴林业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可认定该房屋为宋小姐个人所有。原告主张其对该房产有过出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基于对上述案件的分析,该房产应当认定为被告宋小姐的个人财产。

【法院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66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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