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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状
更新时间:2017-12-24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李xx。

被上诉人:王xx

被上诉人:杜xx

原审被告:衡水xx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及xx衡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间没有案涉借款事实,也没有收到任何案涉借款,原审被告xx酒业及冯xx是实际用款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冯xx同时为原审被告xx酒业、xx衡水分公司的负责人,二公司均由其实际控制;出借人与冯xx均为衡水人,上诉人对案涉借款事宜并不知情。

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7日,xx衡水分公司负责人一直为冯xx;同时,原审被告xx酒业由冯xx实际控制。原审被告xx酒业、冯xx背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也不一致。

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均是自然人,且与冯xx同为衡水人,上诉人及xx衡水分公司对出借人均不相识,也根本不知道案涉借款事实的存在。

故,冯xx与被上诉人系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冯xx拟定的借款合同书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借款用途约定为“xx酒业自身发展”。

借款合同使用的是原审被告xx酒业制定的格式合同,并且合同书显示的“xx酒业”字样的封面、xx酒业的简介、合同乙方(借款人)为原审被告xx酒业等,综合反映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审被告及冯xx一手操作完成的。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为“xx酒业自身发展规划”、“xx酒业内部经营运作”等;原告被告xx酒业在合同书上对还款情况进行了记录并签章。据此可充分反映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审被告及冯书梁。

故,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原审被告及冯xx承担。

三、对于xxxx元的巨额借款,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交易明细,依法不应认定借款合同生效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累计应支付xxxx万元借款本金,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提供转账支付记录,或者依法提供取款记录、款项来源记录等,而被上诉人对此竟均不能提供,明显不符交易习惯、不合常理。

故,应当依法认定借款事实没有发生,案涉借款合同没有生效。

综上所述,冯xx、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诉人及xx衡水分公司对案涉借款事事宜,一直并不知情,冯xx控制的原审被告天一酒业系约定的实际用款人;被上诉人不能依法举证借款已交付,借款合同依法未生效。上诉人据实、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相应法律责任均应由原审被告xx酒业及冯xx承担。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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