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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答辩意见 成功为院方避免高额赔偿
更新时间:2017-10-25

答辩人:某医院,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雯雯律师,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

答辩日期:2017年7月1日


原告张某于2017年5月5日向贵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贵院已依法受理,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张某构成8级伤残,答辩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云南省医学会2015年9月8日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某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相对应的民事赔偿损失额为30%。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列明的赔偿明细,答辩人分别答辩如下。

1、医疗费70206.03元:答辩人不认可70206.03元的医疗费,医疗费实际应为36000元。

医疗费应以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为依据进行计算,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应将个旧市中医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发生的费用扣除。并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后期治疗费80000元。答辩人认为目前能确定支付的后期治疗费应为30000元。

根据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右膝关节如无感染,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2、被鉴定人张某右膝关节如再发感染,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0元整。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后期医疗费还具有不确定性,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80000元标准支付后期医疗费的依据不足。

3、残疾赔偿金102854.7元。被答辩人对该数额不认可,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90620.4元,理由如下。

被答辩人张某的医疗诊治时间最终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2013年的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36元,而并非被答辩人认为的26373元,所以残疾赔偿金最终计算结果应为90620.4元。

4、护理费41200元。答辩人对护理费不认可,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天数来计算,按照实际的护理费用支出为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天数和金额为准,被答辩人对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

无意见。

6、误工费138970.81元。答辩人不认可误工费,被答辩人已远远超过退休年龄,仅凭一份营业执照不能确定其实际从事工作并存在误工损失,并且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00天。

首先,被答辩人张某已经67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交的医保证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张某目前已退休,领取退休工资。仅仅凭借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并不能真实的证明其实际从事个体工作,并获得了额外的收入,也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工作的具体情况:是否是实际经营者、如是否雇佣员工、营业收入如何、是亏损还是盈利、盈利多少等等,所以,针对在法律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能仅仅凭借一份营业执照就确定其存在误工收入。

其次,被答辩人的误工期限最多只能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即误工天数为4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红河州医学会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确定张某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即对应8级伤残等级。所以,被答辩人的误工期限最多只能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计400天。
7、交通费5000元,没有相关票据支持,答辩人不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视为放弃此部分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8、鉴定费5600元。答辩人应在次要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

9、营养费13560元。答辩人不认可。

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不存在营养费用的支出,所以答辩人对此部分费用不认可。

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答辩人对此部分赔偿要求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包含在了残疾赔偿金中,被答辩人要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11、以上金额共计:医疗费+30000元(后期医疗费)+90620.4元(残疾赔偿金)+2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鉴定费)=医疗费+148820.4元

答辩人最终赔偿额应为:(医疗费+148820.4)×30%=44646.12元+医疗费×30%

答辩人: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刘雯雯律师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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