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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债务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女方积极上诉终为自己避免高额债务
更新时间:2017-10-25

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杨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

一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一审被告:王某父亲,男,汉族

上诉请求:

1、撤销某市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由一审被告王某单独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4500.00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某人民法院作出的“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
一、上诉人认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为夫妻一方所举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由此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般审判原则。但该条款是依据婚姻法本身立法精神进行解释适用的推定标准,其实质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作的解释。因此该条款不能突破婚姻法第41条所确立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须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原则,故不能任意扩大该条款适用范围,更不能在司法裁判中据此一刀切的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针对第24条的理解可以看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审判理念实质就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蕴含的立法本意的进一步阐释以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说明。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杜绝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活动中搞一刀切的裁判现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基础,由此确立了在夫妻一方存在诸如大额举债等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中,债权人等第三人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
鉴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结合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以下事实:
(一)、上诉人于2013年1月4日与原审被告王某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10笔债务,金额共计¥64万元,这十笔债务不包括被上诉人所诉之债。
(二)、上诉人的住房、车辆均为按揭贷款购买,直到现在仍在还贷中,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承担,目前住房和车辆均被其他债权人占有。上诉人为红河州第四人民医院的护士,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日常家庭开支和还贷都是上诉人来承担,在与王某的三年婚姻关系存息期间,王某一直没有正当工作的收入,热衷参与赌博,上诉人偶尔一次看到,王某在短短一个小时内就输掉了1万元。所以,王某所借款项用在什么地方?借款用途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没有查明。

(三)在该笔借款发生、一审被告王某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并不在场,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这笔债务,但是这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仅凭一份借条就主张近30万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出借能力?是否实际将借款资金交给过王某?上诉人对这笔债务的真实性是不认可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3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是不足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以借贷资金的实际交付为成立条件的,根据一审被上诉人的辩解,被上诉人是现金交付,但对于大额民间借贷,是否只需要被上诉人的口头辩解,而无须现金交付的相关凭证就能认定借款的实际交付?况且出具借条的王某本人被公安机关羁押,没有出庭,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四)被上诉人与王某在仅仅三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大量举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工作事业,家庭最重要的房屋和车辆贷款也是上诉人独自承担,此外离婚时上诉人也认可了王某的婚内借款,并在《离婚协议书》上详细列明。

在上诉人与王某认可的债务之外,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就让上诉人在离婚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不公平的,王某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因涉嫌诈骗罪一直羁押于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通过书面材料可以看出王某授权其父亲委托的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但其授权的真实性,上诉人是有异议的。

依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立法本意和审判理念,并结合上述本案事实,直接和间接的充分证明:
(一)、1、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王某没有向被上诉人举债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或用于其他用途的合意。2、将该笔借款极可能用于非法用途,从王某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侦查可以推断一二,王某平时喜爱赌博。尤其是上诉人根本不知晓该笔借款的流向,也丝毫未获得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
(二)、该笔借款为¥274500万元,已远远超过了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所确立的家事代理权,对此作为一审原告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有责任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却没有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上可见,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上诉人是不认可的,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未有借款的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因流于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肤浅、片面的理解而武断的搞一刀切式裁判,且未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作出让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

代理人:刘雯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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